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825號
KSDV,101,司聲,825,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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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竺陳汝
代 理 人 王梵緒 律師
相 對 人 竺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112003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為假 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 10112003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279號執行事件保管中。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調 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279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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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