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林益
相 對 人 凃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890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及補徵裁判費11,489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8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