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郭享源
相 對 人 郭順源
相 對 人 郭志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 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 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8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58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96年度存字第3384號提存書、 、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