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黃怡麗
相 對 人 張勝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 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當事人間 業經和解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 民國101年9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 字第1414 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強制執行聲請狀、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 年8月20日雄院高101 司聲司二字第626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