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J二-七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南向十四公里處時,為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 監理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並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吊銷」處分,惟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發生車禍,當時因未攜帶駕駛執照 及行車執照,執勤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在肇事責任未釐清前,即將異議 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號牌二面予以拆下暫保管,然執勤警員前揭暫保管處分顯 然於法無據,且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舉發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時 ,雖未攜帶警員所交付之保管條,然當時亦曾將上情告知,並於事後補正保管條 ,詎仍遭舉發及裁處,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 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牌照吊銷。又受處分人對於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如有不服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J二-七 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南向十四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未依規定懸掛號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桃園監理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吊銷」處分等情,有前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車號J二-七八 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邱淑雲,有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桃園監理站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汽車所有人邱淑雲「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吊銷」之處分,於 程序上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爭執該裁處實體上不當云云,自應由「受處分人」邱 淑雲聲明異議,始與法律之規定相符,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 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