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44號
KSDV,101,司聲,1044,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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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
原   告 吳梅麗
被   告 顧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救字第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雄 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司雄小調字第770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 錄之成立內容所載:「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該 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 誤。又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為民 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應為1/3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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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