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鄭德義
相 對 人 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 分行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79 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394號提 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 知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1年度 存字第4394號提存書、91年度全字第7919號民事裁定、98年 度裁全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101年8月21日雄院高101司聲 司三字第509 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另案外 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業已於民國96 年12月1日與聲請 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影本為證。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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