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452號
TYDM,90,交易,452,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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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F3─6527號 自用小客車,載同其妻廖李平西及孫廖子華二人於後座,沿桃園縣桃園市○○街 內側車道,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一九八之十號前時,應 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按諸當時之天候 、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況,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突然駛 入對向之來車內側車道內,適有由甲○○所駕駛2V─679號營業用大貨車正 沿上開路段對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前來,因發現上情後已向右偏轉惟仍閃避不及, 乙○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撞及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前車頭處,上 開營業用大貨車因偏轉過度而傾倒於上開路段雙向內側二車道上,上開自用小客 車則持續向前衝撞及路旁房屋牆角後,始行靜止(乙○當場陷入昏迷,至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始經警前往桃園醫院製作筆錄),致廖李平西因之 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骨骨折之傷害,而於送醫後仍延至同日晚上六時十分不治死 亡(廖子華亦因之受有輕微擦傷,惟未據提出告訴)。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即廖 子華之父)、PROMMA三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當場目 擊證人劉中貴古清玉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乙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紙及現場照片三十三紙,在卷可稽,且 被害人廖李平西因本件車禍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情,業據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 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可佐,應堪認定。 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 情況,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行經上開路段一九八之十號前時,疏未注 意駛入對向之來車內側車道內,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撞及由甲○○ 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前車頭處,致被害人廖李平西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 發顱骨骨折之傷害,而於送醫後仍延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晚上六時十分不治死亡, 則被告就被害人廖李平西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顯然。再者,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 研究學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入侵來車道」乙情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該學 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車鑑字第0一五號函及其鑑定報告乙紙可稽,亦堪認 定。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有輛自小客車自其後方從右側超車,致



其一時緊張始會失控駛入對向之來車道上肇事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被 告不僅前未曾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當場目擊證人劉中貴、胡清玉二人於 警訊中,亦均未曾證稱被告在駛入對向之來車道上前,曾被輛自小客車從右側超 車乙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已 暫時陷入昏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鄭閔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自無於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 先行向警員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之可能,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爰審酌被告應且能注意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不得駛入來車道 上,竟不注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入對向之來車內側道上而肇事,致被害人 廖李平西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廖李平西之權益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 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諭知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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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