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447號
TYDM,90,交易,447,200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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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KA—七九七三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友人簡振桂,沿省道臺一線由桃園縣龜山鄉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之內側車 道行駛,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尖山外六九號前雙 向四線道處,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於快車道不得臨 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為圖一時方便,將車逕停於快車道,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全真道院, 適有白金泉騎乘車牌號碼FMZ—九四五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其亦違規行駛於 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 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狀態下仍違規騎乘機車(其血液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六四,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約為每公升一.三二五毫克),以致追撞甲○○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 白金泉當場彈出車外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晚間十一 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因急忙救助白金泉及處理現場,乃透過簡振桂以電話報警,報 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待警方前來處理,亦尚未得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 動向警方報告,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肇事,惟矢口否認己有何過失,辯稱:伊 所駕小貨車於案發地點並非處於靜止狀態,而係徐徐前行,等待機會左轉,其既 尚未違規超越雙黃線(僅係預備),亦非暫停於快車道,被害人白金泉自後方追 撞,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伊行駛至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尖山 外六九號前時欲左轉至尖山外六九號之全真道院,因對向有來車,準備等對向來 車通過後左轉,等伊欲左轉時,即遭被害人所騎機車從右後方撞上,其於案發翌 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駕車行至前開地點欲左轉全真 道院時,伊之車輛在內側車道停下等對向無來車後,準備左轉,突有一輛機車撞 伊車右後方等語,其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又再度供稱當天伊行駛 內側車道,俟對向無來車,才要左轉,被害人就自伊之後方撞過來等語,由該等



供陳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對向車道之來車,且被害人係於 被告已看清對向車道已無來車後正要左轉時,始由後方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而非 如被告於本院事後翻異所稱伊係徐徐行駛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況檢察官於九十 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提示現場圖問被告之意見,其乃供陳該圖上所標示伊之車之 位置係因車禍後,現場有很多車,才駛離案發地點至圖上之位置,實際之案發撞 擊位置係在「雙黃線旁」,此亦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當時確係處於靜止狀態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被告前 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本院傳訊其車上之乘員簡振桂 以實其說云云,然查,簡振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案發時被 告所駕車輛確停在現場圖之雙黃線等待左轉,被告再聲請本院傳訊簡振桂核無必 要。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此在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條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被害人白金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過失 致死罪責。被告肇事後,在其右開過失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因急忙救助白金泉及處理現場,乃透過簡振桂以電話報警,報明其為肇事 者及肇事地點,待警方前來處理,亦尚未得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方報 告,而接受裁判,此等情節業據證人簡振桂、到場處理之警員蕭清山分別於偵查 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之行為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末查,被害人白金 泉騎乘車牌號碼FMZ—九四五號重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後方時,其亦違規 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已遠遠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狀態下仍違規騎乘機車(其血液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二六四,此有該局 檢驗通知書一紙可憑,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已高達每公升一.三二五毫克) ,以致追撞甲○○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該等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其對己之死亡結果自屬與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中被告之過失程度遠低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之程度、 被告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卅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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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