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388號
TYDM,90,交易,388,200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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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弘鉅貨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J-四一三號曳引車 (後拖板架FN-五五),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內,其應注意行車時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即蔣招所駕駛,車牌號碼MNF-二五八號重機車保持安 全距離,致甲○○自MNF-二五八號機車之左側後方超前時,無法保持距離, 其板架右側護欄擦撞MNF-二五八號機車車尾,使蔣招人車倒地,滑撞黃宗瀚 佔用慢車道臨時停車之V三-二一二O號自小客車(黃宗漢部分未具合法告訴) ,蔣招因而受有右大腿燙傷、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蔣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 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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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