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十號三樓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新海公司)所聘僱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南往北行駛, 而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大昌路、五福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 前方車輛遇紅燈本即會煞停之車前狀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閃避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值有蔡台珍駕駛車牌號碼DT—0一一二號自 小客貨休旅車,其上搭載甲○○○,亦行經上開路口且在乙○○所駕曳引車之同 向前方等停紅燈,乙○○因未能注意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體較重,需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適發覺蔡台珍所駕車輛停車後即已煞車、閃避不及, 從後撞擊蔡台珍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致乘客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 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偵察機關尚不知孰為犯 罪嫌疑人時,即於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警員陳敏雄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及金理學珍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 及時煞車、閃避前車,而撞擊同向前方車輛,致告訴人即車內乘客甲○○○受有 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 時指訴肇事情節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參照)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診斷 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診字第四三八0、四四四九號診 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 二十頁參照),上情足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執行 業務駕駛曳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濕潤、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能注意前車已因遵守交通號誌煞停之車前狀況,且 與前車間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閃避不及撞擊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違規駕車致人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亦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明。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新海公司以駕駛曳引車載 貨為業,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亦正在執行上開業務,此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被 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偵查 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 即當時處理警員陳敏雄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被告自首情節綦詳( 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過失之程度及事後雖因和解金額未能談 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行支付告訴人醫藥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