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95號
KSDV,101,司執消債更,95,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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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曾建莆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勳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禎鴻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承宗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廖鴻演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已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 ,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 延長為8年;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53 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受雇於采禾農場從事蔬果運送工作 ,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另有低收入 緊急補助每月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及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故本院認以每 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應屬合理。再觀 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6,000元,分6年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 成數為4.7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含低收入戶緊急補助為25,000元,而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審酌聲請人負債之情形及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信賴及誠信,聲請人自應節制其日常生活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本院參酌內政部公 佈之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即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資料佐證外,



自應以此為度,另考量聲請人陳報之房租支出10,000元係 維持一家三口住居之需求,應屬合理,扣除房租補助3,60 0元,每月負擔之房租支出為6,400元,惟於計算個人最低 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占比例24.3%,則聲 請人最低生活費應為9,001元。又聲請人二名未成子女曾 00、曾00分別為00年及00年生,均尚未成年,前配偶 依法須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99年度扶養親屬免 稅額82,000元計算,並扣除每月領取兒少補助2,000元,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833元。本 院認聲請人以每月固定收入25,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 9,001元、房租支出6,4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 833元,每月可分配餘額為4,766元,則聲請人提出每月清 償6,000元,應屬合理。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債務人 除薪資外,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換價,堪信為實。另聲請人 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2,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485,616元,餘額為136,584元,顯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2,000元,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三)另查本件債權人逾半數皆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之 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應提高每期還款金額、生活必要支出 太高,且還款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 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 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 經濟生活,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期不得逾6年,再經本院調 閱相關所得、勞保資料,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又所得高 低尚需衡酌學歷、經驗及經濟景氣等主客觀因素,且收入 高低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衡量標準,而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支出僅9,001元,未逾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僅4,833元,亦未逾扶養 免稅額之範圍,房租支出6,400元係維持一家三口居住需 求應屬合理,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 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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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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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 │
│3.債務總金額:9,033,702元。 │
│4.清償總金額:432,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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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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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198,537元 │132元 │
├──┼─────────┼───────┼──────────┤
│ 2 │大眾銀行 │65,635元 │44元 │
├──┼─────────┼───────┼──────────┤
│ 3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797,347元 │530元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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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410,676元 │27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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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9,710元 │7元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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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20,331元 │8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 │1,852,885元 │1,230元 │
├──┼─────────┼───────┼──────────┤
│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10,386元 │7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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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禎鴻企業有限公司 │2,045,776元 │1,358元 │
├──┼─────────┼───────┼──────────┤
│ 10 │臺灣銀行 │319,380元 │2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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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3,198,712元 │2,124元 │
│ │限公司 │ │ │
├──┼─────────┼───────┼──────────┤
│ 1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4,327 │3元 │
│ │司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
│ 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五、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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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糜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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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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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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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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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禎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