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
四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黑色手套壹只、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黑色手套壹只、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騎乘其弟廖伯揚所有車號EV U─889號機車,頭戴青色半罩式安全帽,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四號旁 ,見丙○○將其所有嬰兒車(內有回收電話卡八百張、西裝上衣一件、背心一件 、公益彩券九張、未使用電話卡四張等物)置於該處,至對面中國信託銀行上洗 手間,無人看管該嬰兒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嬰兒車,得手將 該嬰兒車置於前開機車上,駛至桃園市○○街七十九號前,察看內有何物,察看 後將公益彩券九張、電話卡四張留供己用外,餘則棄置於該處,並繼續騎乘上開 機車在附近閒逛。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復見丙○○一人獨自徒步返家,因認丙 ○○年老體衰,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仍戴青色 半罩式安全帽,右手並著黑色手套一只,尾隨丙○○至桃園市○○街七十八號前 ,乘四下無人之際,上前欲搶走丙○○手提之黃色皮箱(內有公益彩券六十五張 、電話卡三百零六張、面額二百元之電話IC卡三十八張、面額三百元之電話I C卡十二張、現金新台幣一百元等物),丙○○見狀與庚○○發生拉扯,庚○○ 即左手搶該皮箱,右手持電擊棒電擊丙○○之後頸部三次,致丙○○後腦、手部 等處麻痺且頭暈而不能抗拒,又因庚○○繼續拉扯上開皮箱而重心不穩跌倒,庚 ○○即強行將該皮箱搶走,並騎乘上開機車欲迅速逃逸時,因撞到停在路旁之機 車而自行跌倒,旋為警及路人當場合力緝獲,並扣得庚○○所有之黑色手套一只 、電擊棒一支,至庚○○盜匪所得之上開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丙○○。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將被害人丙○○所有之嬰兒車推走,及因 見被害人年紀大,持電擊棒觸碰被害人丙○○,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而將上述黃 色皮箱搶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及盜匪之犯行,辯稱:拿走嬰兒車之前,有 先問旁邊電話亭內之人,該人表示嬰兒車無人所有,才將嬰兒車推走,為警查獲 時身上之彩券九張及電話卡四張均是伊自己所買;且電擊棒並未通電,不會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況被害人自述遭電擊後,尚能大叫搶劫,且僅感覺麻麻的,一點 點頭暈,並未昏倒,並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伊騎機車都會戴手套,係因伊 會流手汗,要防滑所用,另外一隻手之手套掉了;做警訊筆錄時伊頭暈暈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之警訊筆錄係在自由意思下所做成,筆錄經被告看過才簽名,做筆錄前 被告有先至桃園市○○路永安診所就診,被告並未說頭暈等情,業據制作被 告筆錄之警員宋光世到庭證述屬實;並經被告自承:當天是先去看醫生再去 找嬰兒車,再去做筆錄;眼角有一點外傷,還有手腳挫傷,其他沒有傷,沒 有腦震盪等情無誤(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 告於制作筆錄時,已經過妥善之醫療診治,且無腦部之傷害,是被告辯稱: 做筆錄時頭暈等語,實未影響其警訊筆錄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其上開辯解不 足採信,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仍得採用,先予敘明。(二)、右揭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偵卷第五頁背面、第 二十三頁)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指訴:其在桃園市○○路三四號 成功郵局旁擺攤賣電話卡,當時其至對面中國信託銀行上洗手間,前後不到 五分鐘之時間,且距離不過五十公尺,出來時嬰兒車就不見了等情綦詳;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拿走嬰兒車時,因那邊很亂,伊有問路旁推銷東 西之人,因那人正要打電話就回伊說沒有人的,當時電話亭附近仍有其他人 ,但伊沒有問其他人,當天在現場看了約三、五分鐘才拿走嬰兒車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該處既在郵局門口附近,為眾人設攤販 賣物品推銷東西之處所,並非偏僻荒涼或供人丟置廢棄物之處所,被害人將 嬰兒車置於該地,應無使被告誤認為係無主物之虞;況被告縱有詢問在旁推 銷物品之人,但該人既正要打電話,自無暇清楚說明該嬰兒車是何人所有, 若被告欲確定該嬰兒車是他人丟棄不用之物,應待該人講完電話後,詢問清 楚;且該處既為人潮往來眾多之地,電話亭附近仍有其他人在旁,被告理應 多加詢問附近之人,且在該處長時間觀察是否有人前來拿取,方能確定該物 是否為廢棄物;惟被告非但未多方詢問,且在該處僅等了三至五分鐘間,即 將該嬰兒車推走,顯見被告事後改稱:以為嬰兒車是沒人要的云云,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拿取該嬰兒車後,係放置於機車上駛離 現場,至桃園市○○街前七九號前,才將嬰兒車內之公益彩券及未使用過之 電話卡拿走,其餘物品丟棄,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因強盜案件為警查獲後, 方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尋獲嬰兒車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 無訛(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若被告 確信該嬰兒車為他人丟棄之物,何以不在拿取嬰兒車之現場即察看嬰兒車內 有何物品?何需將嬰兒車放置於機車上駛離現場後,始加以察看?由此益見 被告應係趁被害人離開攤位、無法看管嬰兒車之短暫時間,迅速將嬰兒車竊 走,以避免被他人發現。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確有公益彩券九張、 電話卡四張等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 告雖辯稱身上之電話卡係自己買來要用的,惟衡情一般人一次購買並攜帶四 張未使用過之電話卡,實屬罕見,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被告 事後翻異前詞,均無足採,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三)、右揭盜匪部分之犯行,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因被害人反抗,伊用 電擊棒觸及被害人三次後,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就行搶被害人皮箱,伊因 右手持電擊棒怕遭電擊所以著黑色手套;「(是否在當天晚上八點時騎你弟
弟之機車在桃園市○○街七八號處用電擊棒電擊丙○○?)是,被我電擊後 ,李(景貞)重心不穩倒地、、、。」、警訊筆錄均實在等語無誤(見偵查 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指述:被告電其三次,係 電後腦部的部位,其後腦、耳朵、頸部都發麻,手也麻,腳沒有麻,但手腳 都沒有力氣反抗,人麻麻的且頭暈,是被電的關係,其本身體力也有關係, 第一次電時其意識還清楚,還叫搶劫,第三次時其就倒下,被告拉其之手提 箱,其不放手,被告就繼續電,有看到電擊棒冒火星,當時是晚上,火星很 亮等情相符。復經在現場之證人乙○○到庭指認被告,並證述:當天約晚上 八點,在愛一街附近看管垃圾定點,看到被告頭帶青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 EVU—889號輕型機車,拿電擊棒電被害人的後頸部,被害人喊搶劫, 我就衝過去,被告騎機車逃跑撞倒別人之機車,我就衝上去抓住被告之衣領 ,被告掙扎致頭臉多處擦傷,此時警方亦趕到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上開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證 人之證言均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被電擊處之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各 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及 扣案黑色手套一只、電擊棒一支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持電擊棒電擊 被害人後頸部,並拉扯被害人之手提皮箱,而強取該皮箱之行為。(四)、扣案電擊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電擊棒曾經國防部 中山科學研究院測試,其峰值電壓、電流,對正常人體無安全顧慮,但送鑑 電擊棒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對人體會造成嚇阻、肌肉收縮、失去平衡,令人 虛弱及暈眩,但對正常人體應無安全顧慮,倘若不當使用如電擊頭部或接觸 時間過長等,嚴重時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 威脅)乙節,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二九六二八號函 ,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送該電擊棒之製造商上旻國際有限公司之測試 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證人即上旻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妻甲○○亦到庭證 稱:扣案電擊棒為其公司產品,該電擊棒不管碰觸到人身體之何部位,接觸 到的瞬間就會有刺痛的感覺,好像很多針在扎一樣,會讓對方失去抵抗力, 只要接觸的瞬間就會有麻麻的感覺,尤其是手。如果刺後頸部,手部也會沒 有力氣,因為它是利用高電壓、低電流的原理,碰觸到電流就會先傳到心臟 ,然後傳到全身,全身會有無力感,這種無力感約持續五分鐘,如果是七、 八十歲的人會更久,持續約十幾分鐘。該電擊棒碰觸到身體後,一般人應沒 有辦法使力或抵抗,除非是體力特別好或從事和電流有關之工作,才不會怕 電流。如果是瞬間碰觸約三、四次的話,會麻、疼痛、無力,也會有頭暈的 感覺。後頸部是特別敏感的部位,效果會很明顯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及製造商所說明之產品 功能與特性,足見扣案電擊棒在接觸人體之瞬間,就會使人產生麻痛、無力 、失去平衡之感覺,而無力抵抗,效果並持續五至十分鐘左右;再參酌被害 人之出生日期為十八年二月十日,於案發時為七十一歲高齡之長者,且為中 度肢障之殘障人士,業據本院核對其身分證無訛,並有殘障手冊一只附卷可 查,被害人既為年老體弱之人,係從事販賣電話卡及愛心彩券此等與電流無
關之行業,又經被告電擊後頸部此等特別敏感之部位,電擊效果自會特別明 顯無從使力達約十分鐘之久,縱使被害人曾大喊搶劫,並未昏倒,然此不代 表被害人身體尚得使力抵抗,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以電擊棒觸及被害人當時 ,被害人已處於完全不能抗拒之狀態。
(五)、至被告雖辯稱:當時電擊棒並未通電云云,然被告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均 未為此抗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審理時自承:「(有無試用過電擊棒?)有,第一次剛買來時不會用,有 被電到,就是麻麻的。」等語,是被告既曾於試用時被電過,自會特別注意 該電擊棒之正確使用方式,以避免下次使用時再被電到;況被告既曾被電過 ,當知推至何處開關該電擊棒會產生電流。且衡諸常情,一般商店在出售電 擊棒此等具有危險性之防身用品時,均會特別說明使用方式,證人甲○○亦 證稱有特別交代經銷商要教導客戶使用之方式,是被告辯稱不知如何使用云 云,實與常情不符。再參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電擊棒仍可使用,有 火花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與被害人前述當時電擊棒有冒火星之情 狀相符;而該電擊棒警鈴及電擊之部分無法同時作用,雖據證人甲○○證述 無誤(見其同次訊問筆錄),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被告電擊其時警 報並未響,是被告跌倒以後,(電擊棒)掉到路上撞到機車後,警報器才響 等語,核與扣案電擊棒之功能作用並無矛盾;況被害人所述被電擊後之感覺 ,均與前述鑑定報告及證人甲○○所述之電擊人體產生之效果相互吻合,益 見被害人確有遭到被告電擊,其指述應可採信。又證人己○○即被告之同事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每天都騎機車來上班,我看到他騎機車進來到機車 棚停車,我都沒有看過他有戴手套,也未看過他戴黑色棉布手套,並未聽說 他手很會流汗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該證人為 被告之同事,且就被告所涉另案有為被告不在場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詳 如後述),是證人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證人己○○既從未見被告戴手套騎 車,案發時被告又僅戴右手手套,並以右手持電擊棒,左手則未戴手套,顯 見其於警訊中自白因怕遭電擊故右手戴手套等語,應與實情相符,其事後辯 稱係手汗很多,為防滑而戴手套云云,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 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 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 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 ,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 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 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核被告庚○○竊取被害人嬰兒車及車內 內之電話卡、公益彩券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手提 皮箱一只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年方二十二歲身強體壯
之青年,雖有固定工作,月薪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卻為玩樂薪水不夠花用,並見 被害人年老體衰,而犯下本案(此分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無誤),被害之 對象為七十一歲且肢體障礙,靠販賣愛心彩券及電話卡惟生之老人,被告卻持電 擊棒攻擊被害人,使其身心受到重大驚嚇,且於同一日間,先竊取被害人財物, 仍未滿足,又見被害人獨自返家,進而強盜被害人財物,惡性重大,產生之危害 甚鉅,且犯後毫無悔悟之心,一再空言狡辯,翻異前詞,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黑色手套一只、電擊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罪所 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 收。至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丙○○,無庸另行諭知發還被害人, 附此敘明。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四號前 ,用拳頭重擊被害人丁○○頭、臉部,致丁○○不能抗拒,而搶得其所有皮箱一 只(內有公益彩券、電話卡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為其主要論 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公司加 班等語。經查:被害人丁○○雖指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四號住處樓下被被告以拳頭重擊頭及臉部, 致其流鼻血不止,而硬搶走其手上之手提箱;其住處樓梯間有二百五十瓦之探照 燈照明,能清楚指認確係被告等語。然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距 離被害人丁○○第一次至警局指認被告照片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已事隔二月餘 ,被害人丁○○是否能清楚指認,已有疑義。再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最初報案時,並無報案筆錄,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中 警分刑字第二四七二四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是亦無法憑被害人丁○○於最初之報 案筆錄中,是否有提及被告之特徵,而加以查證比對。況被害人丁○○指稱:其 有告訴其同鄉即前案被害人丙○○被告之特徵,而被害人丙○○被搶後,再告知 其被告之姓名,且其在中國時報看到被告搶被害人丙○○之新聞後,又至警局報 案等語。是被害人丁○○因同為販賣愛心彩券之同鄉丙○○,為被告所搶,方知 被告姓名,則被害人丁○○對於被告有先入為主之看法,認為確係被告所為,亦 屬可能。至被告辯稱當天晚上六時至九時間,係在公司加班乙節,並據證人即被 告任職公司—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一科科長戊○○、該公司職員李銘嘉、己 ○○證述屬實。戊○○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多時有看到被告在公司餐廳吃飯,吃 完飯休息時也有看到被告,從五點多到八點多都有看到被告在場內,被告就在伊 旁邊沒多遠之地方加班,伊有看見等語;李銘嘉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在加班等 語;己○○證稱:當天被告加班到晚上九點,二人都是做機台燒焊之工作,被告
在伊旁邊,從五點半到八點半都有看到被告在旁邊,被告中途均未離開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無誤,復有被告提 出在該公司任職之職工服務證明書、案發當日係早上七時四十六分到公司,晚上 九十離開之打卡單,及案發當日由該公司科長制作之加班申請單各一紙附卷可查 ,足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係於公司加班,而有不在場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自無法僅憑被害人丁○○尚待斟酌之指 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該管檢察官 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士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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