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902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張銘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張銘中於民國84年10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7年6月起各筆
本金結算至97年11月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
)18529元及費用60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5902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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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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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銘中 540│自民國097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246803│0000000000│11月08日起 │ │ │
│ │元 │20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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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