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GQ─三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係贓物(林新煌所有,於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五十九巷口失竊),仍於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大溪東西向快速道 附近,自綽號「阿民」之姓名年籍不詳者收受該自小客車,嗣於同年九月八日十 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九鄰上三座屋五十八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阿民」所交付之鑰匙一支。二、案經桃園縣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一紙、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 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K P─四二四七號贓車(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四五巷二九五號旁失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 路五十九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偵緝字第六八六號)等語。惟查,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車牌號碼KP─四二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在士校龍東路附近 ,以自己之鑰匙一台車一台車試開,可以開之後,就把它開走了等語,是以,被 告所涉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與其所犯本件收受贓物罪,並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案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