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584號
TYDM,89,交易,584,200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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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U ─五五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往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 途經同中壢市○○路一二七四巷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減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時,貿然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 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曾旭正駕駛車牌號碼ITW─三二一號重機車載 有曾詩茹,由中正路一二七四巷駛出,應注意由閃光紅燈之線道駛出應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 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 雙方有上述之疏失,看到對方來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曾旭正所 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QU─五五0號營業用大貨車客車,機車倒地後卡在大貨車下 ,致人車倒地後,曾旭正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曾詩茹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伴 隨記憶之永久性喪失、左大腿骨折、右肘骨折及鎖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旭正曾詩茹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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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