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臺北市松山區農會
代理人 程長鷗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 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 ),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