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8136號
債 權 人 高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宏
債 務 人 鼎毓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圳
債 務 人 吳陳藝文即佳成企業行
債 務 人 方秋敏
一、債務人鼎毓化工有限公司、吳陳藝文即佳成企業行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方秋敏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方秋敏為債務人鼎毓化工有限公司股東及法定
代理人陳韋圳( 原名: 陳錦煌) 夫妻,共同經營鼎毓化工有
限公司,無法證明債權人與相對人方秋敏間存有債權債務關
係,尚難謂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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