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799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宣任
債 務 人 陳宣熹
債 務 人 陳姝彣
債 務 人 陳姿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陳茂林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 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 %計付。
(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
前段明文。案外人陳茂林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死亡
,依法相對人陳宣任、陳宣熹、陳姝彣、陳姿妙,自
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 查案外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793
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
清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
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