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11號
SCDV,90,訴,611,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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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共積欠原告貨款新 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數給付。
三、證據:送貨單影本二十六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應收帳款明細影本 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 細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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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威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