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78號
SCDV,90,訴,578,200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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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潘呈婷
        潘呈儀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十九地號及同段三十八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二一八巷十六弄二八號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被告乙○○潘呈婷潘呈儀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十九地號及同段三十八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二一八巷十六弄二八號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潘進和生前任職原告機關,配住坐落新竹市○○段十九地號及三 十八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二一八巷十六弄二八號宿舍(下稱系爭 房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訴外人潘進和死亡,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其配偶潘卓素蓮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按依台灣路 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 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又 按因職務關係配住宿害,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死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二條之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土地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系爭房屋價額為一萬零八百元,占用面積 共一百七十四點四平方公尺,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課稅證明、台灣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各 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潘呈婷潘呈儀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未曾見過原告提出的台灣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目前狀況不佳 ,無法搬遷。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成果圖。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進和生前任職原告機關,而由原告配住系爭房屋,惟其已 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其配偶潘卓素蓮亦死亡, 系爭房屋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依台灣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三個內遷出,逾期不遷 出者,依法訴訟收回。又本件宿舍配住為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 依法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之,及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 等情;被告被告乙○○潘呈婷潘呈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辯稱未曾見過原告提出的台灣路管理局員工宿 舍管理須知,目前狀況不佳,無法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件為證,被告乙○○潘呈婷潘呈儀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丙○○對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乙節亦不爭執,是本件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居住 即屬無權占有。另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 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



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房屋原僅有一百六十一點零四平方公 尺,嗣經被告乙○○丙○○另行增建,此為其等所自承,然增建部分現均作為 原系爭房屋之房間使用,而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該增建部分已與系爭房屋之原有部分成為一體, 系爭房屋原有部分之原所有權因而擴張,故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由系爭 房屋原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甚明。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正 當權源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前述規定及判例,被告等 應負償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義務。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 行申報之一定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 建物坐落於新竹市○○段十九及三十八地號,該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一萬二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一百七十 四點四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而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一萬 零八百元,則以該價額為系爭房屋之申報價額,尚屬適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 於新竹市東區,附近為住宅區○鄰○○○路,交通便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 並繪有現場圖附卷可參,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準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 額為每月一萬四千零二十四元(計算方式為:【12000x174.4+10800】x8%/12=14 024)。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二十四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坐 落新竹市○○段十九地號及同段三十八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被 告乙○○潘呈婷潘呈儀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一萬四千零二十四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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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