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7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28、30樓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陳進雄
債 務 人 呂麗娜
一、債務人陳進雄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
務人陳進雄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呂麗娜給付之
。
㈡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
陳進雄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呂麗娜給付之。
㈢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
務人陳進雄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呂麗娜給付之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