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李石枝即雙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竹東簡
易庭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發包之寶山鄉深井 村石崎林橋拓寬工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寶山鄉油田村范永土宅旁河岸擋 土工程、八十三年間之寶山鄉鹽水港溪上游災害修復工程第二項工程,而被上訴 人就上開工程分別有六萬元、三萬五千元及二十三萬二千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 合計為三十二萬七千元。上訴人迭以口頭催討,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申請 書申請,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寶山鄉公所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均稱會儘 快處理,然仍未給付,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但為被上訴人以預算短絀為由未付,故被上訴人既承認上開工程,本件之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效時效,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七 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於本院上訴主張上開工程因未編列預算,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請書,向當時寶山鄉鄉長李文榜當面口頭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被上訴 人所屬相關人員及鄉長李文榜曾口頭答應將上開工程款編入下年度預算內,而於 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給付,是被上訴人既答應將編列預算以支付工程款,則被上 訴人對其所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債務,已為承認,又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款既 同意延展至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預算出來時,方為給付,故本件工程款之清償期 ,應至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始屆至,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八、九月 間清償期屆至之日方開始起算。職是,上訴人為本件之起訴,尚在請求權時效二 年之內;並聲明將(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七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申請書上最後批示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縱從新 起算時效至起訴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仍逾二年時效期限,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論敘甚 詳,且細按該申請書申請五項工程款中,僅其中之深井村石崎林橋工程、油田村 范永土宅邊工程、塩水港溪上游工程三件係屬本件請求範圍,餘寶斗村苗竹市○ 號道路二項非本件請求範圍,而該申請書上除財政課長簽具補助款寶斗村工程俟 補助款撥所後支付並經被上訴人前任鄉長李文榜批示,似可認該項工程款有俟補 助款撥予被上訴人後支付之文義外,被告前任鄉長李文榜並無任何批示上訴人所 申請之本件三件工程款應延期展期撥付,而上揭俟補助款撥所後撥付之寶斗村工 程又非本件請求範圍內之工程,上訴人據該申請書主張就本件深井村、油田村、
塩水港溪上游三件工程之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有答應編列預算付款,兩造有同 意延展至八十八年八、九月預算出來方為給付,自顯無據而非足採。況依被上訴 人在原審前呈在卷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李文榜對上訴人請款所為如主計擬 及合約辦理之批示暨主計所為請依合約付款辦法辦理之簽註,亦明兩造間並無延 期付款之合意,再依證人李文榜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庭所為應由承辦人 依約定事項去做之證述,亦明並無上訴理由所主張被上訴人答應另行編列預算付 款兩造同意延展至八十八年八、九月預算出來方為付款之事實。再上訴人所提呈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調解之聲請調解書及存證信函乙節,上訴人並未提 出調解已成立之資料,且該聲請調解書及存證信函亦不足證明上訴理由所主張被 上訴人允諾會編預算支付,兩造同意延展至八十八年八、九月份付款之事實,且 該存證信函,係在請求權已罹時效後所為催告,自不因在該催告後六月內起訴而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證人李文榜雖證稱於任期八十七年二月間,有答應會在下年 度編列系爭工程預算,但未說明何時給付,故其所言亦不足證兩造有於八十七年 二月合意在下年度會編列預算並付款,縱認該證人之證詞係指在八十七年二月間 之下一年度編列預算付款,由於下一年預算年度係指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止,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可請求付款,請求權時效即 已開始進行,而亦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罹二年期間,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始進起訴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亦得提出時效抗辯。況證人李文榜於 八十七年二月間答應下年度編列預算之時,係在不知本件工程款清滅時效已完成 情況下為之,既於時效完成後而為之無中斷時效可言,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寶山鄉深村石崎林橋 拓寬工程(下稱系爭深井村工程)、寶山鄉油田村范永土宅旁河岸擋土工程(下 稱系爭油田村工程)、寶山鄉鹽水港溪上游災害修復工程第二項工程(下稱系爭 鹽水港溪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統一 發票、合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承包系爭深井村及油 田村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發包系爭鹽水港溪工程,查被上訴人雖查無 發包系爭鹽水港溪工程之相關資料,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合約書及被 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三項工程款申請書上所簽註「鹽水港 溪災害部分係縣府核定不足」等情,有申請書二份附卷可參,堪認上訴人主張其 有承包系爭三項工程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 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時效因起訴、承認而中斷。 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五百零五條第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時效中 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 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有拿 到工程款部分有開發票,均是八十四年開出,沒有拿到工程款之部分發票尚未開 出,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合約觀之,系爭深井村石崎林工程發票所日期為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而系爭油田村范永土住宅邊擋土工程所開發票日期為八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且該項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有營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另上開二項系爭工程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別給付二十萬元及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有九 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工字第00四七五三號函附卷可佐,是上開系爭二項工程至 遲應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已告完成,則本件上訴人就上開系爭 二項工程承攬報酬自上開系爭二項工程請款發票日期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同 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起訴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時,早已超過 二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雖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積欠未付之工程款,並提出申請書 二件為證,審究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申請書當時被上訴人之 鄉長李文榜僅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如主計及合約辦理」,而主計部分之批示亦僅 有「請依合約所訂付款辦法辦理」,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申請書上鄉長李 文批示「如民政及財建課擬」,而財政、主計部分之批示為「1、議員部分請議 員儘速撥款。2、補助款(寶斗村工程)俟補助款撥所後支付。3餘預算未編列 如何處理,請裁示。」,有申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被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之批 示,縱認被上訴人承認上開系爭二項工程款之情事,然自上開上訴人所得為請求 時起至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時,亦已逾二年時效,該時效既已完成,則其所 為之承認,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調 解之調解書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存證信函,惟上開申請 調解書之日期及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亦已逾二年時效,況上訴人亦未提出有調 解成立之證明,是上開申請調解之調解書及催告之存證信函亦難發生中斷時效之 之效力。
五、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 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 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例可資參照。經查,證 人李文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有向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工 程款,伊有答應他會在下一年度編列系爭工程款,但沒有說何時給付工程款。伊 的任期是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預,是在八十六 年五月間編列,故伊任期內所編列之預算到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八十七年二 月間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時,並不知道二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鄉長李文榜雖證稱,八十 七年二月間有答應上訴人會在下一年度編列系爭工程款之預算,惟其當時之任期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屆滿,而於其任內並無編列下一年度即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預算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是否即會在下一年度 預算中編列系爭工程款、編列多少,並非無疑,況李文榜亦證稱其並未答應何時 給付系爭工程款,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難認兩造間於上開系爭二項工程款時效 消滅後有以契約承認該工程款債務之合意,再證人李文榜復證稱其當時答應會在 下一年度編列系爭工程款之預算時,並不知悉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揆 諸前開判例,被上訴人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深井村及油田村工程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尚堪可採。六、次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承認 乃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了解時或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時亦為中斷 事由之終止。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 提系爭鹽水港溪工程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時,雖 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效,然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上所為批示,縱認被上訴人已承 認此筆工程款債務,然觀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批示 ,上訴人於知其情事時,其原中斷之時效即應開始重行起算,而上訴人復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故當時上訴人此 項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而證人李文榜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 答應會於下一年度編列系爭工程款之預算,然其並未表示何時給付,已如前述, 是以八十七年二月間為被上訴人最後承認之時點,則遲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上訴 人此筆系爭工程款之時效業已完成,雖上訴人另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 調解之調解書,惟其並未提出調解成立之證明,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視為時效不中斷。至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存證 信函,惟上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自難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而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 消滅時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七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
~B法 官 王鳳儀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