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85號
SCDV,90,簡上,85,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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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竹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向其訂購鐵工材 料及五金等貨物,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拖欠貨款含稅金計新台幣(下同 )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利息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未付。為此,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所稱貨款之貨物均係被上訴人乙○○所訂購,與伊 無關;被告乙○○則以其確有向上訴人訂購貨物,但上訴人所送貨物不足,經其 事後請人估價,上訴人所送貨物僅值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且其已清償其中 三十萬元,故尚欠上訴人貨款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上訴。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 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係互負債務 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貨物,迄今尚有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二 元之貨款未為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乙○○所僱請之工地工人莊 永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叫伊向上訴人叫貨,叫鋼鐵材料,上訴人送貨 來時,伊有幫被上訴人乙○○簽收。伊在工地時,上訴人送貨來伊才簽收,不在 工地時,不知道有無其他人簽收。估價單上簽莊的就不是伊簽的,伊簽的有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三千七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二百二十五元)、八十 九一月一日(二千七百九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四百元)、八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九百六十元),另外還有一些是貨送到先簽收,但尚未結帳,如原審卷



第二十二頁、二十四頁至二十八頁、三十二頁、三十三頁的出貨單。莊政清是伊 下面的工人,姓甘的不認識,簽莊的可能是伊工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 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簽有「莊」、「新 」字樣之估價單為其所僱用之工人莊政清莊永新所簽收,綜上,堪認上訴人所 提出簽有「莊」、「新」字樣之估價單其上所載貨物,已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 人乙○○無訛。而此部分單據金額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 之貨款計四萬零二百十七元,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此觀上訴人所提應收帳款 明細表即明,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扣除上開金額後該部分貨款計為三十四萬零八 百八十七元五角。
四、次查,上訴人所提出其餘未載明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僱用工人簽收貨物之單 據,被上訴人乙○○否認該等單據上之貨物,上訴人已全部交付,且上訴人亦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因工頭未居住於工地,有時貨送到但沒有簽收等語,自難認上訴 人有將該等未經簽收之貨物已確實交由被上訴人收受,惟被上訴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認上訴人所送交之貨物貨款總額計為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五元,並有 估價明細乙紙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可稽;且證人李振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係其所寫,李先生請其完成房屋後半部之工程,當時房屋 之鐵架尚未完成,剩下收尾之工程,其是依據現場有的材料估算該等材料之價格 ,鐵材部分是依尺寸大小換算為公斤,依市價估算,H型鋼是越細越貴,但房屋 並沒有使用細的H型鋼,所以都是用中等的單價來估,一公斤十一元,C型鋼是 以鐵材行當時報的價格以每公斤十五元計算,其他鐵捲門、樓梯、遮邊亦以當時 市價來估,都是估已經建好部分所使用之材料。當時工地旁邊尚有堆放收邊的板 子及屋頂之浪板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既無 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將上開未簽收之單據中所載貨物全部送交予被上訴 人,而被上訴人乙○○復自承上訴人所送貨物經估價後為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五 元,而上開估價明細中所列項目為H型鋼、C型鋼、白鐵門、電捲門等物,是該 等貨物之價格應以被上訴人乙○○所自認之金額為限。再依被上訴人雅熙所自承 已由其所僱請之工人莊政清莊永新簽收之單據中,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估 價單二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估價單九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估價單三千九百四十三元五角、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估價單四千零四十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估價單一千三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估價單五 千三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估價單一千一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估價單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估價單五千七百五十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估價單二千八百九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估價單二 千七百九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估價單二千零十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估價單 四百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估價單三千九百零一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估價單 一萬零一百六十元油漆、松香水等非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明細單所估項目內 ,共計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單據既經被上訴人 乙○○所僱請之工人簽收,此部分款項自應列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內。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得請求之貨款為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410735+46420 =457155),而被上訴人乙○○已清償三十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僅



得再請求一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應由被上訴人二人  給付乙節,查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而本件工地建築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被  上訴人甲○○○乃受被上訴人乙○○之指示向被告訂貨,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證  人莊永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內所有估價單上之貨物都是伊幫乙○○叫  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應  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間,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貨款  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鳳儀
~B法   官 王鳳儀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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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