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57280號
KSDV,101,司促,57280,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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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728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吳薇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吳薇凌於民國91年12月0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7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
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
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9,877元整,及自民國9
6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00%計付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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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