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4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黃家琪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𣱣寶,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董事長改選而變更為黃思國,此有經濟部民國 106 年3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60103492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 被告並具狀陳明由黃思國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彩雯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27,337 元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所生爭執,將 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就黃彩雯對被告是否有上開 解約金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 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黃彩雯有9,752,354 元,及自9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暨自9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經原告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執字第54132 號債權憑證聲請該院對黃彩 雯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05 年司執助字第45 81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05 年9 月14日以執行命令,就 黃彩雯對被告之保險債權為扣押,並於106 年4 月11日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黃彩雯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並准原告收取黃 彩雯因終止保險契約得向被告領取之解約金。惟被告收受上 開扣押命令後,旋於105 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否認有任何 得扣押之權利存在。然黃彩雯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已因本院核 發執行命令而終止,且原告亦已於106 年6 月1 日,以準備 書狀代位黃彩雯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黃彩雯與被告 間應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黃彩雯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327,337 元存在。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解約後,始有解約金債權存在,黃彩雯 固向被告投保保險,但未曾終止保險契約,本院106 年4 月 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已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 日撤銷。 且本件亦無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及第121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事,黃彩雯對被告並無保險 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況黃彩雯向被告投保之「台灣人壽 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為人壽保險,具 有一身專屬性,非原告可代位終止。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 解約金,在黃彩雯尚未發生保險法所定法定事由前,係屬被 告可支配使用之財產,當非黃彩雯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 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 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債務人 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 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 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 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
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 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 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 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 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 規定之適用。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 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 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 約。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 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 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對保 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黃彩雯向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保險事故為被保險 人之生存或死亡,屬人壽保險等節,有人身保險要保書、保 險單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 53頁)。而人身保險契約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具有一身專 屬性,非法院得以執行命令或債權人得代位終止。原告主張 本院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代位黃彩雯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且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 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 解約金之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黃彩雯已自行主動終止保 險契約,則黃彩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應 未成就,自難認黃彩雯現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 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黃彩雯終止,或有其他法定 終止事由發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黃彩雯對被告有解約金債 權327,337元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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