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00號
SCDV,90,簡上,100,200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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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宏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其訂購預鑄水溝蓋等水泥製品, 被上訴人已依約分二次交貨,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 六元,詎上訴人僅給付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尚欠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 仍未給付,當初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歐文章接洽,歐文章自稱是上訴人現場監工 ,且上訴人就第一筆貨款已交付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並由歐文章之處受領 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上訴人自應為歐文章表見代理之行為負責,為此基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歐文章並非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之員工,上訴人亦未曾授與歐文章 代理權與被上訴人洽談,上訴人已將「竹科園區一路連接新建工程路工排水工程 」發包予世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曜公司)承攬,歐文章係世曜公司之現 場負責人,曾執被上訴人所開發票,向上訴人表示因世曜公司發票被停用,且財 務困難,無力償付被上訴人貨款,遂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 ,請上訴人先代墊貨款,上訴人於是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簽發以被上訴 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再由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項,並不知歐文章係以上訴人之 名義訂貨,而在工程實務上,開立發票時直接跳過次承攬人逕以承攬人為買受人 之情形屢見不鮮,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應負授權之責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文章以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訂購預鑄水 溝蓋等水泥製品,上訴人已依約分二次交貨,貨款共計為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 六元,上訴人曾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第一次之貨款,歐文章並將被 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轉交給上訴人,至今尚有第二次貨款十五萬 一千八百九十元未為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 貨款計算明細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歐文章為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等情,並提出名片為證,然 因該名片係歐文章所自行製作,且係將上訴人公司與世曜公司併列,並未記 載職務為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尚難以該名片作為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 任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已將「竹科園區一路連接新建路工排水工程」轉包由世曜公司承攬 ,依照工程承攬書第十一、二十點關於「工程範圍」、「計價方式」之約定 ,該契約估價單範圍除註明業主供給材料外,其餘所有人工、機械、工具、 損耗品、設備運輸、稅捐及一切意外損失等均由承攬人自理;除註明總價計 算者外應依工地初驗合格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 之;而工程承攬書所附估價單中,已明確記載「合約連工帶料」,排水工程 之工程項目亦涵蓋「預鑄溝蓋板安裝施工(L1型70*100)221塊 」、「預鑄溝蓋板安裝施工(L2型70*100)50塊」、「預鑄溝蓋 板安裝施工(L2型100*100)2塊」、「預鑄溝蓋板安裝施工(S 1型100*100)61塊」、「預鑄溝蓋板安裝施工(S2型70*1 00)16塊」,此有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書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足證上訴 人已將前述工程發包與世曜公司承攬,工程之總價包含施工項目之材料。再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貨款計算書及發票內,所記載之貨品名稱、型號及數 量,核與前述估價單內關於預鑄溝蓋板安裝施工之內容大致相符,且上訴人 所提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工程計算單所載關於預鑄蓋板之計價,亦經世曜 公司歐文章簽認,應堪認定依據上訴人與世曜公司之承攬契約,世曜公司就 所承攬之工程應自行叫料、付款,而非由上訴人供給所需之材料,上訴人自 無必要允許世曜公司或歐文章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為訂貨。況被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從未與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接洽過,訂貨、送貨、請 款均係與歐文章接洽等情,足認上訴人未曾對外表示授與代理權與歐文章。 (三)上訴人雖曾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第一次之貨款,歐文章並將被 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轉交給上訴人,然在工程實務上,次承 攬人未遵守營業稅法之規定,向承攬人表示有開立統一發票之困難,並要求 出賣人直接開立發票給承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承攬人為便利銷帳,通常 亦予以配合,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僅得證明上訴人知悉次承攬人向被上 訴人訂貨,並依次承攬人之指示將部分工程款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而無法 證明上訴人知悉歐文章在與被上訴人訂貨時,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從而 ,上訴人辯稱不知歐文章用上訴人名義訂貨等情,應屬可採。 (四)依上所述,應堪認定上訴人並未以自己之行為向他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歐文 章,亦不知悉歐文章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自與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等情,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歐文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為法律行為係無權代理,且 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基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B 法   官 彭洪英
~B 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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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