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0年度,370號
SCDV,90,竹簡,370,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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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崧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永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宜公司)所簽發,經由 被告崧喬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崧喬公司)背書,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為 付款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玖拾萬零伍仟伍 佰元、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簡稱系爭支票),不料於民國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玖拾萬零伍仟伍佰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宜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承認系爭支票係其公司所簽發,並有提示未付款之情形。二、被告崧喬公司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崧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且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玖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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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