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0年度,275號
SCDV,90,竹小,275,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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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 購「光復快樂學園三點五學年」之教材,原告並以分期送貨方式,交付被告購買 之教材,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且於買受人受 領出賣人所為第一次分期給付之貨物時,應先繳付頭期款六千三百二十元,餘款 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應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為止,按月分 二十三期,各繳付三千一百八十元予出賣人,並約定如買受人未能繼續繳交價款 時,出賣人得以其已經送貨之情形,向後終止雙方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出賣 人並應一次付清所積欠之價款,另須支付出賣人按前開貨品總價七萬九千三百七 十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買賣雙方並訂有分期付款合約書。詎料被告於訂 約後,已受領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分期給付之教材,計其價款為三萬一千二百元, 惟其除給付第一期價款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外,其餘積欠之價款二萬四千零十五元 ,屆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以通知單通知被告,以向後終止雙方 間之買賣契約。原告爰依前述之分期付款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未付之價 金二萬四千零十五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貨物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算即三千九百六十九元之違 約金等情;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明細單影本一份、分期付 款合約書影本一份、付款明細影本一份、產品單價表影本一份、帳款逾期催繳 通知單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次查,就兩造所簽訂前開合約書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該 筆被告買受教材而未按期付款之情形,受有相當之成本利息損失,以及已支付 予其業務人員業績獎金等損害,參照客觀事實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按總價金七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即 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分期付款 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即未付價款二萬四千 零十五元加上違約金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二萬四千零十五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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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