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並約定住居所在新竹市○○街三一一巷五一弄二號,詎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被告忽 反常態,竟無故離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苟長久下去,亦無夫妻之實。按夫 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 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市警察局函、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 均影 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清富、楊連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 理 由
甲、準據法部分:
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 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 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結婚後夫妻 同居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稽。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 提出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警外字第一八二二號函一件為證,並 經證人許清富到庭證述:其在原告住處附設的工廠工作,曾與被告在工廠聊天, 被告有說不想與原告同住,因為被告想做事,原告卻只要她煮飯、看電視,而被 告未與原告同住已有好幾個月等語明確,且經證人楊連煌到庭結證:其因住在原 告住處附近,且還向原告分租住處旁之畸零地堆置物品,乃看過被告曾居住在新 竹市○○街三一一巷五一弄二號原告住處,但時間沒有很久,兩造目前沒有同住 等語綦詳,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現既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且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資訊室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查閱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五月 二十八日(九○)警署資字第一一九四五三號函附卷可稽,惟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 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市○○街三一一巷五一弄二號,履行同居義務 ,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