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北角小段一0六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約八十公分、長約三十公尺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取得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北角小段一0六之四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即將原告所有同前小段一0四地號土地,對外唯一通 路阻擋。且該道路號已通行四十五年以上,法院在拍賣時即明白標示是依現況點 交。自被告取得一0六之四號土地至今,原告未對其土地有何損害可言。一0四 、一0六之四土地原屬范榮松所有,范榮松曾設籍於該處,足證通行被告土地已 有四十五年以上。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為一建地,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機能,其路 出口應有得建築及供汽車通行之三公尺寬。為此提此本訴並(一)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北角小段一0六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寬 約三公尺、長約五十公尺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貳、被告方面辯稱:
一、原告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因拍賣而取得前揭一0六號土地,被告則是八十九年 七月十二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是拍定後,始至現場將道路挖出來。原 通行之道路僅有田埂之寬度,後因無人通行而滅失,原告要求寬三公尺而近百坪 之地供原告之所有之約八十坪土地使用,且原告不願償付代價,實有違社會之公 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段北角小段一0四號土地為其所有,同小 段一0六之四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土地為被告所有前揭同小段一0六號土地 土地所圍繞,無道路可對外聯絡之事實,已據原告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多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堪信為真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 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 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 號判例及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二四七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如 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是否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已供作道路通行四十年,惟查,經訊 之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七十年間所有權人范榮松,「以前有無住北角吊橋的地方 附近?」,則證稱:「是的」,「吊橋上去的地方有平地。我只知道上有地坪, 有兩住家。」「一○四地號上有兩個房子走出來就是吊橋,有經過田埂的小路, 即走田埂小路,約七、八吋‧往上面走有壹條路,約七、八尺的路,是房子後面 駁坎有七、八尺的道路,是要到尖石鄉○○○道路,再走一段,有坍塌的地方, 是否仍通行,我不知道。」、經訊之:「蓋房子的材料是如何載進去?」則證稱 :「那時候,沒有建材,我是就地取材建的,其他材料是自己挑進去的。」,並 證稱:「往上走,左彎是我家,我那條路,從日據時代開始,我大概三、四十歲 就離開那個地方。」(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范榮松乃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生,目前為八十一歲,其自四十歲即離開系爭土地。而其後所 有權人之住居所分別為桃園縣、台北縣,則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系爭一0六之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已作供通行道路四十餘年, 尚非可採,是本件尚無既成巷道問題,合先敘明。四、查原告住居所在台北市○○區○○路二四一六巷五號二樓,有原告之起訴狀土地 謄本在卷可查。又,原告所有前揭一0四號土地上並無建物,且未見有人使用, 目前亦並無建造房屋情形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憑,參之如附 圖所示紅色部分通道所通往之聯絡道路,亦是為被告所有而已供公眾通行接往北 角吊橋之道路僅寬約一公尺三十公分,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院本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原告所提出連接北角吊橋產業道路照片在卷可參 (附證物袋內)。原告欲通行被告系爭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既必行經該寬 約一公尺三十公分之產業道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及舖設道路之寬度以一人 得以通行之八十公分,即已符合在原告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被告造成損害 最小之範圍,尚不得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而要求其通行 之寬度為三公尺。是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為三公尺,自逾越其使用之必要限 制,而非屬於對於鄰地即被告最小損害之範圍,自應就超過八十公分部分,予以 駁回。
五、末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立法理由,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並達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使不通公路及通行公路有所困難之土地,就其四周圍繞地之 所有權,量加限制,許袋地所有人就四周圍繞地有通行之權,周圍地之所有人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俾地盡其利,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 金之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所謂得請求償金與原告通 行系爭一0六之四號土地間並非處於對價關係,是則原告自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則鄰地所有權人亦尚不得以償金未付為由拒絕原告之通行。被告無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餘地,被告自亦不得執原告未支付償金而主張拒絕被告通行。然系爭一
0六之四號土地所有權人雖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對其因被告通行該地所生之 損害,並有請求給付償金之權利,系爭一0六之四號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前 開條文所定,另行起訴請求通行前開土地之被告支付償金,附此敘明。六、再被告辯稱其所有系爭一0六之四號土地,業已賣予朱明淦所有,其已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然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對本件訴訟尚無影響,併此敍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