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74號
SCDV,88,重訴,174,200110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戊○○
  原   告 辛○○
  原   告 黃○○
  原   告 亥○○
  原   告 謝焸台
  原   告 甲○○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原   告 地○○
  原   告 辰○○
  原   告 B○○
  原   告 酉○○
  原   告 丁○○
  原   告 A○○
  原   告 彭春懷
  原   告 戌○○
  原   告 庚○○
  原   告 丙○○
  原   告 申○○
  原   告 子○○
  原   告 午○○
  原   告 壬○○○
  原   告 寅○○
  原   告 卯○○
  原   告 天○○
  原   告 玄○○
  原   告 癸○○○
  原   告 宙○○
  原   告 未○○
  原   告 宇○○
  複 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丑○○
  被   告 王子銘即王健明
  被   告 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
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戊○○辛○○黃○○亥○○謝焸台甲○○己○○乙○○地○○辰○○B○○酉○○丁○○A○○彭春懷戌○○



庚○○丙○○申○○子○○午○○壬○○○寅○○卯○○天○○癸○○○宙○○未○○宇○○各如附表一「被告丑○○應予賠償之數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子銘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街五十四巷十八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戊○○辛○○黃○○亥○○謝焸台甲○○己○○乙○○地○○辰○○B○○酉○○丁○○A○○彭春懷戌○○庚○○丙○○申○○子○○午○○壬○○○寅○○卯○○天○○玄○○癸○○○宙○○未○○宇○○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辛○○黃○○亥○○謝焸台甲○○己○○乙○○地○○辰○○B○○酉○○丁○○A○○彭春懷戌○○庚○○丙○○申○○子○○午○○壬○○○寅○○卯○○天○○癸○○○宙○○未○○宇○○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之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一「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前述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辛○○黃○○亥○○謝焸台甲○○己○○乙○○地○○辰○○B○○酉○○丁○○A○○彭春懷戌○○庚○○丙○○申○○子○○壬○○○寅○○卯○○天○○癸○○○宙○○未○○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告玄○○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三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丑○○王子銘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新竹縣新豐鄉○○街五十四巷十八號之房屋一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貳、事實:
一、被告巳○與被告丑○○為同居關係,被告王子銘則為被告丑○○之子,三人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或以擴大 養豬規模,或以王子銘購屋、購車、娶妻為由,向原告等親朋好友或鄰居募集 民間合會,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共募集如附表二所示十二組合會,其中有 十會每會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其中二會每會之金額則為一萬元, 均採內標制。原告等人參與合會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被告三人所募集合會之標會地點為被告丑○○之住宅或被告巳○之養豬場,標



會時多由被告丑○○巳○在場共同主持,僅偶爾分別由被告丑○○巳○王子銘主持,且會款亦由被告三人朋分使用,足以證明合會名義上雖僅以被告 丑○○為會首,然事實上係由被告三人所共同或分別招攬會員組成。 三、被告丑○○巳○竟利用原告等之信任,連續多次假冒其他會員之名義標會, 以向會員詐收會款,且被告丑○○在八十一年九月間陸續招募八組合會時,即 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按月交付鉅額會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原告等招募互助 會,至八十三年間已無法交付會款,遽而倒會,足證被告等在招募之初,即係 意圖不法所有而招募合會。
四、被告丑○○為脫免合會之活會會員求償,復與被告王子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明知二人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填具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將原屬被告丑○○名下,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段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新豐鄉○○街五十四巷十八號房屋, 偽售與王子銘,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至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公文書上,復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經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丑 ○○所召募合會之活會會員。
五、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此依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應 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丑○○、王 子銘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 鄉○○街五十四巷十八號之房屋一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巳○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然被告巳○與被告丑○○為同居 關係,二人共同邀會,會單上之筆跡均為被告巳○所書寫,會單上並以 二人同居住址之電話(亦即被告巳○養豬場之電話)為聯絡電話,標會 地點亦均指定在上述場所,標會後甚由被告巳○載被告丑○○收取會錢 ,況被告巳○於八十一年間投資鉅資擴充豬舍,並增加污水處理等設備 ,足證被告丑○○所收集之會錢多挹注於被告巳○之養豬事業,而被告 丑○○本身僅在魚市場賣麵,並無需要巨額資金周轉,八十三年間張正 嬌又邀集五千元二會,一萬元二會,將收取之金錢用以償還被告巳○向 農會之貸款,且被告巳○向新竹縣新豐會之貸款,亦以被告丑○○為連 帶保證人,益徵被告巳○實際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附表二部分之合會至八十五年二月間被告突然停標為止,會員陳報活會 之數額遠逾斯時應剩餘之活會人數,且陳報活會之會員仍按月應被告之 要求交付會款予被告,無論被告是否冒標,在無人標得之情形下確向原 告收取會款,又稱不知是何人得標,自屬詐欺行為。參、證據:提出新豐鄉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無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影本各一件



巳○簽發之本票影本八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請再字第十二 號再審聲請書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函請新豐鄉農會及新豐郵局檢送被告巳○丑○○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於農會信用部之往來對帳單。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貳、陳述:
一、被告丑○○於八十一年間至八十四年間陸續招募如附表二所示十二組合會,經 週轉不靈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停標,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 八號判決,認定被告丑○○偽造編號四、五、六、八號合會會員謝月嬌、陳淑 美、陳淑惠、謝春美、羅春男、林美惠、姜澤殿、王子銘姜秀芬等九人名義 冒標,並認定被告丑○○在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召集編號九至十二組之合 會,構成詐欺犯行,是以原告參加第一、二、三、七組合會所繳納之會款,顯 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且其中 有部分原告將死會報活,亦當排除在請求之列。 二、被告丑○○並不記得冒標之時間,僅知悉被冒標之人名,被冒標之九位均非本 件原告。
三、以下分別核對各組合會中,被告丑○○自認應賠償之範圍: (一)編號一、二、三、七組之合會被告丑○○並無冒標之情事,不構成犯罪, 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二)編號四之合會,會期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 採內標制,每會五千元,連同會首被告丑○○共四十六會,會員包括張正 嬌、謝月嬌謝春琴(二會)、簡淑淩、月妹(即癸○○○)、陳新榮張秀妹張鳳嬌、劉秀雅、A○○、許梅、廖淑芳、阿雲、阿美(即徐怜 美)、陳淑美、陳淑惠(二會)、宙○○、陳秀春、戊○○、田漢理、許 水生、芳月(及許蘇芳月,二會)、吳淑玲、劉玉燕、許水勝、黃鳳嬌、 辛○○己○○地○○亥○○、曾月桂(二會)、徐添福姜秀芬王子銘、田宇航、許素幼、阿娥(即戌○○)、呂月桂謝鳳貞、謝春美 、酉○○李年豐。其中活會為簡淑淩、許梅、陳秀春、田和理、許水勝 、曾月貴、徐添福姜秀芬王子銘、田宇航、許素幼及另一名不詳者共 十二人,被告丑○○冒用謝月嬌、陳淑美、陳淑惠、謝春美四人名義標得 會款,三十名原告均非活會,從而原告並無需賠償。 (三)編號五之合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採內標制,每會五千元,連同會首被告丑○○共四十九會,會員包括張正 嬌、陳美玲、陳美華、謝春梅、戊○○、許本、辰○○(二會)、阿克( 二會)、徐燕妹、陳芬蘭、徐進財、徐千財、辛○○羅春男丙○○己○○地○○黃○○、葉上瑞、丁○○(二會)、林和妹、阿美(即 徐怜美)、饒玉珍(二會)、周美枝、彭明月、上容、黃烈容(二會)、 黃烈樵、許錦鍛(二會)、翁桂蘭、許春梅、許銅珍(二會)、小月(二



會)、陳許梅、阿香(二會)、宙○○、許讚、月妹(即癸○○○)、林 太太。其中活會為許本、阿克(二會)、陳芬蘭、阿美(即徐怜美)、彭 明月、上榮、黃烈容(二會)、黃烈橋、翁桂蘭、許春梅、許銅珍、小月 (二會)、陳許梅(二會)、宙○○、月妹(即癸○○○)、林太太等二 十名,被告丑○○冒用羅春男之名義標得會款,參與本會之原告僅有徐張 葉妹、宙○○屬活會。是以除原告癸○○○宙○○二人得向被告丑○○ 各請求五千元以外,其餘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編號六之合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採內 標制,每會五千元,連同會首被告丑○○共三十五會,會員包括丑○○、 古清金、古秀春、許陳銀、許玉蘭、張秀梅、許銅珍、許玉省、許秋滔、 子○○、有味(即宇○○)、林保金、申○○、莊淑媛、彭春懷庚○○范芳梅、林美惠、阿娥(即戌○○)、芳月(即許蘇芳月)、徐千財、 林保標(二會)、秋蘭、酉○○(二月)、姜澤殿、徐寶燕曾文生、羅 美好、羅惠玲、王惠玲、王惠真、余小美、余小珍。其中活會為古清金、 張秀梅、許秋滔、有味(即宇○○)、申○○、莊淑媛、林保標、秋蘭、 羅美好、羅惠玲,另二名姓名不詳等十二人,被告係冒用姜澤殿、林美惠 之名義標得會款,參與本會之原告僅有申○○宇○○係屬活會,是以除 原告申○○宇○○得向被告丑○○各請求一萬元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
(五)編號八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止,採內標 制,每會為五千元,連同會首被告丑○○共四十九會,會員包括丑○○、 林玉枝、謝月嬌、莊淑媛、許坤民、彭千財、許錦足申○○(二會)、 陳三妹(即鄭三妹)、洪美枝黃○○、李國旗(二會)、劉秀雅、韓文 貴、阿美(即徐怜美)、林和妹、周梅枝、黃文倩、范鳳妹、黃倩西、溫 秀華、溫秀雄、陳進民、黃新子、阿娥(即戌○○)、包阿美(即李瑞美 )、曾文生卯○○(二會)、許漢培、許陳銀、許玉省、張秀煤、林團 妹、徐秀嬌徐春宏林美娘、謝宣姬、豬肉、羅秀香張雪梅丁○○ 、彭明月、彭秋紅、王子銘姜秀芬(二會)。其中活會為謝月嬌、許坤 民、申○○(二會)、陳三妹(即鄭三妹)、洪美枝、李國旗(二會)、 阿美(徐怜美)、林和妹、黃文倩、范鳳妹、黃倩西、溫秀華、溫秀雄、 陳進民、黃新子、包阿美(即李瑞美)、許陳銀、許玉省、張秀煤、林美 娘、謝宣姬、豬肉、羅秀香張雪梅、彭明月、姜秀芬等二十八人。參與 本會之原告僅有申○○(二會)係屬活會,且原告僅冒標王子銘姜秀芬 二會,是以被告僅需賠償原告申○○(二會)二萬元,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
(六)編號九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採內 標制,每會五千元,連同會首被告丑○○共四十七會,會員包括丑○○、 符維新(二會)、丁○○戊○○、芳月(即許蘇芳月,二會)、許月、 謝鳳嬌、謝春榮、林美惠(二會)、許玉梅、許生、庚○○、豆花、陳文 通、彭明月、李小姐、姜秀芬(二會)、王子銘、莊淑媛、莊淑芬、謝秋



菊、謝秋萍謝月嬌、彭政財、正一(即寅○○)、金鐘、心玫、陳淑惠 、陳金木、徐憶琴、徐憶娟(即甲○○)、古秀春、古春葉、許當峰、彭 政龍、乙○○許玉省許玉蘭、陳暖、張上營、張銀香、廖幼妹、阿娥 (即戌○○)。其中活會有符維新(二會)、芳月(即許蘇芳月,二會) 、許月、謝鳳嬌、林美惠(二會)、許玉梅、許生、庚○○、豆花、陳文 通、彭明月、李小姐、姜秀芬(二會)、王子銘、莊淑媛、莊淑芬、謝秋 菊、謝秋萍謝月嬌、彭政財、正一(即寅○○)、金鐘、心玫、陳淑惠 、陳金木、徐憶娟(即卜憶捐)、古秀春、古春葉、許當峰、彭政龍、古 明爐、許玉省許玉蘭、陳暖、張上營、張銀香、廖幼妹等四十人,被告 丑○○於本會並未冒標,原告當中參與本會者僅有庚○○甲○○、梁宗 正、乙○○係屬活會,而被告丑○○僅詐欺首會之金額二十三萬元,因被 告丑○○並無從事先得知第二會之後會由何人得標,自不可能為不確定第 三人利益招會,是以被告丑○○除需賠償原告庚○○甲○○寅○○乙○○各五千元外,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編號十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採 內標制,每會五千元,連同會首被告丑○○在內共四十八會,會員包括張 正嬌、林美珠、陳惠玲、劉春梅、許來添、林和妹(二會)、彭明月(二 會)、李鳳琴(二會)、申○○(三會)、謝秀蘭、何金蘭、彭政財、徐 康華、巳○謝月嬌謝春琴、林美惠、芳月(即許蘇芳月,二會)、吳 小姐(二會)、林而雲(二會)、許玉省許玉蘭、許松、許陳銀、翁維 寶、陳淑美(二會)、陳金木、林素貞、林秀真、乙○○、許梅、翁維川 、翁敏雪、謝春蓮、何太太(即何林盆妹)、阿娥(即戌○○)、溫秀華 、徐燕妹、黃鳳嬌。其中活會有劉春梅、許來添、林和妹(二會)、彭明 月(二會)、李鳳琴(二會)、申○○(三會)、謝秀蘭、何金蘭、彭政 財、徐康華、巳○謝月嬌謝春琴、林美惠、芳月(即許蘇芳月,二會 )、吳小姐(二會)、林而雲(二會)、許玉省許玉蘭、許松、許陳銀 、子○○、陳淑美(二會)、陳金木、林素貞、林秀真、乙○○、許梅、 翁維川、翁敏雪、何太太(即何林盆妹)、阿娥(即戌○○)、溫秀華、 徐燕妹、黃鳳嬌等四十四名,被告丑○○於本會並未冒標,原告當中參與 本會者僅有申○○(三會)、子○○乙○○係屬活會,而被告丑○○僅 詐欺首會之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元,因被告丑○○並無從事先得知第二會之 後會由何人得標,自不可能為不確定第三人利益招會,是以除原告申○○ 得向被告請求一萬五千元,原告子○○乙○○得各向原告請求五千元外 ,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八)編號十一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止,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首被告丑○○在內共三十五會,會員 包括丑○○謝秀蘭、美珠、陳秀蓮、李雅慧謝焸台、林和妹、方金田 (二會)、姜紅月、子○○丁○○、許本、阿智、許景欽、許乃文、徐 源岡、謝宣姬、許秀娥、許秀美、林錫香、張貴藏、彭政財、金鐘、上榮 、阿美(二會)、黃新子、陳文通、許榮昌、陳玉葉、吳鳳琴、午○○



三會)。其中活會為謝秀蘭、方金田(二會)、子○○丁○○、許本、 阿智、徐源岡、許秀娥、許秀美、張貴藏、彭政財、金鐘、阿美(二會) 、陳文通、許榮昌、陳玉葉、吳鳳琴、午○○(三會)等二十二名。被告 丑○○於本會並未冒標,原告當中參與本會者僅有子○○丁○○、許吳 花(三會)係屬活會,而被告丑○○僅詐欺首會之金額三十四萬元,因被 告丑○○並無從事先得知第二會之後會由何人得標,自不可能為不確定第 三人利益招會,是以除原告午○○(三會)得向原告請求三萬元,原告翁 維寶、丁○○得各向被告請求一萬元外,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九)編號十二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 採內標制,每會一萬元,連同會首被告丑○○在內共三十五會,會員包括 丑○○余素香、余素琴、金鐘、鄭宗振、彭秋紅、羅春男楊金雪、許 水生、林團妹、林秀真、庚○○、阿智、丁○○戊○○、謝進林、劉文 祥、羅美好、陳芬蘭(二會)、許金木、李燕娥、老闆娘、陳文通、謝達 禮、許文興(二會)、方金田、黃鳳嬌、黃瑞妹B○○(二會)、謝宣 姬、李福生、彭敏華。其中活會為金鐘、鄭宗振、彭秋紅、羅春男、楊金 雪、許水生、林團妹、林秀真、庚○○、阿智、丁○○戊○○、謝進林 、劉文祥、羅美好、陳芬蘭(二會)、許金木、李燕娥、老闆娘、陳文通 、謝達禮、許文興(二會)、方金田、黃鳳嬌、黃瑞妹B○○(二會) 、謝宣姬、李福生等三十一名。被告丑○○於本會並未冒標,原告當中參 與本會者僅有庚○○丁○○、林團妹、戊○○B○○(二會)係屬活 會,而被告丑○○僅詐欺首會之金額三十四萬元,因被告丑○○並無從事 先得知第二會之後會由何人得標,自不可能為不確定第三人利益招會,是 以除原告B○○(二會)得向被告請求二萬元,原告庚○○丁○○、林 團妹、戊○○得各向原告請求一萬元外,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被告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八號民事判決諭知無罪 確定,自非加害人,被告丑○○巳○為昔日之鄰居,被告巳○因經營養豬場 而舉家遷至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一鄰埔頂八之一號,被告丑○○於八十三年間 從事「抓炮仔」之加工,商請被告巳○將養豬場之肥料間借為工作場所,斯時 被告巳○之妻亦居住於養豬場,是以被告丑○○巳○自無同居之事實,被告 丑○○召募合會已十年餘,標金高且信用良好,原告等自樂於加入,自八十一 年起被告丑○○雖又陸續召募十餘組合會,然從未以擴大養豬場為由而召集, 亦未曾在養豬場開標過,在八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後之會單上雖記載養豬場之電 話,係因斯時被告丑○○在養豬場從事「抓炮仔」之加工,為方便會員之聯繫 使然,再者,被告巳○係獨資經營養豬場,曾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向新豐鄉農 會借貸六十三萬元,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貸得二十萬元,復因增設污水處 理系統於八十一年六月份、九月份再向該農會借貸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並於 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向農會借貸七十萬元以新建豬舍,足證被告巳○經營養豬場 之設施經費,均係向新豐鄉農會借貸而來,並非被告丑○○冒標所得之款項。 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四點載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健明亦涉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認王健明涉嫌詐欺,無非以其有幫忙丑○○收會錢或處理 標會為據,惟代收會錢或處理標會,與被告丑○○冒標之行為,是否有關,並 不必然,不能依此推論其有參與冒標,且其係丑○○之子,同住一室,代收會 錢係人情之常,自難據此推認其有參與詐欺之行為,其詐欺罪嫌,應屬不足, 惟該部分與首揭起訴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等語,從而,被告王子銘亦非詐欺罪之加 害人,原告訴請被告巳○王子銘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顯有未合。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該部分尊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
參、證據:提出照片三幀、新豐鄉農會擔保放款明細卡影本二件、無擔保放款明細分 類卡影本一件、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影本二件、繳款單影本十二紙、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八號判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八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 。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主張:被告巳○與被告丑○○為同居關係,被告王子銘則為被告丑○○之子 ,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向原告 等親朋好友或鄰居募集民間合會,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共募集十二組合會( 期間、金額、會員人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等人參與合會之情形詳如附表四 所載。被告丑○○巳○竟利用原告等之信任,連續多次假冒其他會員之名義標 會,以向會員詐收會款,且被告丑○○在八十一年九月間陸續招募八個合會時, 即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按月交付鉅額會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原告等招募合會 ,至八十三年間已無法交付會款,並遽而倒會,足證被告等在招募之初,即係意 圖不法所有而招募合會,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而被告丑○○為脫免合會之活會會員求償,復與被告王子銘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填 具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將原屬被告丑○○名下,坐落新竹 縣新豐鄉○○段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新豐鄉○○街五十四巷十八號 房屋,偽售與王子銘,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至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公文書上,復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經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丑○ ○所招募合會之活會會員利益。原告等為此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三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丑 ○○、王子銘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新豐鄉○○街五十四巷十八號之房屋一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
貳、被告丑○○辯稱:其僅冒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五、六、八號合會中九會(依 序為四會、一會、二會、二會),且在無資力後所召募之合會只有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九至十二號之合會,從而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三、七號合會之會員 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八、九至十二號各組合 會,因原告等部分將死會活報,就已標得會款之會員,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 被告巳○抗辯稱,未曾與被告丑○○共同為召募合會或冒標之詐欺行為,經營養 豬場之資金均為獨資,係向新豐鄉農會所借貸,自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被 告王子銘則以,並未與被告丑○○共同召集合會或冒標等語置辯,然對於原告等 所述被告丑○○王子銘間,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四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街五十四巷十八號之房屋一棟,實際上並無買賣行 為一節並不爭執。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壹、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丑○○曾召募如附表二所示十二組合會,均採內標制之事實, 經被告丑○○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貳、被告巳○部分:
原告等主張被告巳○與被告丑○○共同召募合會,而以被告丑○○為名義上之會 首,被告巳○亦參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巳○否認,經查:原告等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提出之會單均僅以被告丑○○一人為會首,且被告巳○對於 養豬場係其獨資並貸款經營一事,已提出新豐鄉農會之貸款明細資料為憑,至於 被告丑○○招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九、十一合會會單,固有記載豬舍電話以為連 繫會員之情事,然被告巳○已提出照片三張,證明被告丑○○有使用豬舍部分空 間加工,而被告丑○○於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其受雇於被告巳○清洗豬舍等情,均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八號刑事案件全卷卷 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丑○○使用豬舍電話以連繫會員,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 合,原告等雖再稱被告丑○○為被告巳○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以證明被告巳○ 亦參與侵權行為等情,並聲請本院函請新豐鄉農會及新豐郵局檢送被告巳○、丑 ○○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於農會信用部之往來對帳單,然因被告 丑○○巳○本為熟識,被告丑○○擔任被告巳○之連帶保證人,或金錢上有所 往來,均與被告巳○是否共同冒標、詐取會款並無直接之關連性,仍無法證明被 告巳○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等聲請調取被告丑○○巳○ 間往來之對帳單,並無必要。又被告巳○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之事實,亦有 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八號判決本可參。綜上所述,原告等此部分 之主張因無充分之證據,尚不足採,從而,被告巳○就原告等參與合會所受之損 害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參、被告王子銘部分:
原告等雖主張被告王子銘亦與被告丑○○共同召集合會,僅係以被告丑○○為名 義上之會首,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王子銘所否認,經查,原告等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丑○○與被告王子銘為母子關係,被告王 子銘縱有代被告丑○○收取會款之行為,應為人情之常,至於被告丑○○是否將



所得供被告王子銘花用,亦與被告王子銘是否參與侵權行為無涉,並無法逕而認 定被告王子銘曾參與冒標或召募合會,況原告指訴被告王子銘涉嫌詐欺一事業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因該部分事實與其另犯偽造文書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0號卷宗, 查明無訛,是以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王子銘自無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肆、被告丑○○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丑○○召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二之合會,並多次假冒他 人名義得標,向會員詐取財物,且在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之情形下,仍繼續召募 合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倒會等情,被告丑○○則辯稱其自八十三年起至八 十五年二月間,雖未經同意,偽造編號四、五、六、八號合會會員謝月嬌、陳 淑美、陳淑惠、謝春美、羅春男、林美惠、姜澤殿、王子銘姜秀芬九人名義 ,填寫載有姓名及標息之標單,然除此之外並無冒標之情事,且被告丑○○在 明知自己無資力情形下僅召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九至十二號四組合會等語,經 查:(一)被告丑○○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招會行為,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 、二、三、七等,於停標之際,僅餘不及十會之活會會員,實難僅憑日後之停 會,認定被告丑○○於招會之初,即意在施詐。本件應係被告丑○○在八十三 、四年間,因冒標行為造成無力繳付款項,始萌不法所有之意,是僅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九至十二部分,始有明知無資力而召募合會以詐取會款之情事。(二 )原告等雖認為陳報為活會會員之人數,與各該組至八十五年二月底止,應存 之活會會員人數不同,因此其間差額部分,均遭被告丑○○冒標,然查原告等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曾三度提出之數額(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九五0號起訴書之附表、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判決 之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八號卷宗告訴人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呈報狀附件),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活會有十一名 、十二名、十一名之說法不等,且姓名有不同者;編號二活會有十八名、二十 七名、十名活會有之說法不等,且姓名有不同者;編號三活會有二十名、二十 九名、十五名之說法不等,且姓名有不同者;編號四活會有十六名、二十五名 、十六名之說法不等,且姓名有不同者;編號五活會有二十名、二十八名、十 六名之說法不等,姓名有不同者;編號六活會有二十名、二十四名、十三名之 說法不等,且姓名有不同者;編號七活會有十六名、二十名、九名之說法不等 ,且姓名有不同者;編號八活會有三十一名、三十五名、十九名之說法不等, 姓名有不同者;編號九活會有十八名、十名之說法不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八號全卷卷宗,查明無誤,足以 證明原告等亦無法確定各組合會中實際活會者之人數,自難僅以此不確定之陳 述推論被告丑○○有其他冒標之行為,而被告丑○○在未冒標之情形下,縱未 依約將所收受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亦僅能認為是債務不履行,仍與詐欺有間 。又被告丑○○因九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會,詐取他人之 財物,經台灣高等法院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 ○○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九至十二部分,明知無力繳付鉅額會款,竟招會收會 款,嗣因無力繳付而倒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他行為則為認為非屬詐欺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四四七八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應可認定被告丑○○於八 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五、六、八號四組合會, 曾冒用共九位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並在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之情形下,召募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九至編號十二之四組合會,除此之外,則別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丑○○就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八號四組 合會九次冒用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並在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之情形下召募如附 表二編號九至十二號之四組合會,已構成侵權行為,而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一、 二、三、七號四組合會之會員,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茲審酌原告等是否得請求 損害賠償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原告戊○○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之合會一會 、編號四之合會二會、編號五之合會一會、編號九之合會一會、編號十一 之合會二會、編號十二之合會一會,於停會時均為活會等情,被告丑○○ 則僅承認原告戊○○於編號十二會仍為活會,經查,原告戊○○於本院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曾表示 參加六個會共八個名額,均為活會,被告丑○○本人對此陳稱戊○○的會 都是活會(見該卷第一百九十三頁),因當時距離停會之時間較近,記憶 應與事實較為接近,因此原告戊○○之主張應可採信。原告戊○○參與編 號三號合會之部分,因被告丑○○並無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丑○○於計算其應賠償之數額時自認應以會金為計算標準,就編號 四之合會,會金為五千元,因被告丑○○四次冒標,戊○○參加二會,該 部分之損害額應為四萬元,編號五之合會,被告丑○○冒標一次,會金為 五千元,損害額應為五千元,編號九之合會,會金為五千元,至停會為止 原告戊○○已繳納六次會款,因遭被告行使詐術加入合會,至今未有任何 回收,損害額應為三萬元,而非僅限於被告丑○○所得首會之會款,編號 十一之合會,會金為一萬元,戊○○參與二會,原告戊○○已繳交十三次 會款,所受損害額為二十六萬元,編號十二之合會,會金為一萬元,原告 戊○○已繳納四次會款,損害額應為四萬元,依上所述,原告戊○○所受 之損害共計為三十七萬五千元。從而,原告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在被告丑○○應給付三 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被告許 池、王子銘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辛○○部分:原告辛○○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四之合會一會



、編號五之合會一會、編號七之合會一會,於停會時均為活會等情,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原告辛○○仍為活會,經查,原告辛○○於本院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曾表 示參加三個會,均為活會,被告丑○○本人對此陳稱辛○○的會都是活會 (見該卷第一百九十九頁),且被告丑○○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四四七八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供承辛○○的 會都是活會(見該卷第一百零五頁),因此原告辛○○之主張應可採信。 原告辛○○參與編號七號合會部分,因被告丑○○並無侵權行為,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丑○○於計算損害之數額時自認應以會金為計算標 準,就編號四之合會,會金為五千元,因被告丑○○四次冒標,該部分之 損害額應為二萬元,編號五之合會,被告丑○○冒標一次,會金為五千元 ,損害額應為五千元,原告辛○○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二萬五千元。從而, 原告辛○○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四十三萬五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在被告丑○○應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被告巳○王子銘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原告黃○○部分:原告黃○○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之合會一會 、編號五之合會二會、編號八之合會一會,於停會時均為活會等情,為被 告丑○○所否認,經查,原告黃○○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四四七八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曾表示參加三個會共四 個名額,均為活會,被告丑○○本人則陳稱黃○○已標走一會(見該卷第 一百零五頁、第一百零六頁),從而依被告丑○○所述原告黃○○至少有 三會為活會。又會員為活會為常態之事實,倘會首主張會員已標得合會金 ,自應得就標金、時間具體說明,再者,判斷會員是否因被告丑○○冒標 而受有損害之時點,應以原告在被告丑○○冒標時是否尚屬活會為判斷之 基準,因被告丑○○對於其冒標之時間已不復記憶,更無從認定冒標當時 原告黃○○已屬死會,因此原告黃○○之主張應可採信。原告黃○○參與 編號二號合會之部分,因被告丑○○並無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丑○○於計算其應賠償之數額時自認應以會金為計算標準,就編 號五之合會,會金為五千元,因被告丑○○冒標一次,黃○○參加二會, 該部分之損害額應為一萬元,編號八之合會,會金為五千元,因被告張正 嬌冒標二次,損害額為一萬元,原告黃○○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二萬元。從 而,原告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六十萬五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在被告丑○○應給付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被告巳○王子銘連帶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原告亥○○部分:原告亥○○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三、 四、六、七、八之合會各一會,編號五、十之合會二會,於停會時均為活 會等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原告亥○○仍為活會,經查,原告 亥○○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審理時曾表示參加九個會十一個名額,均為活會,被告丑○○本人對此 陳稱除編號一的會已標走外,其他均為活會(見該卷第一百六十頁),因 此原告亥○○主張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之合會均屬活會 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亥○○參與編號一、二、三、七號合會部分,因被告 丑○○並無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丑○○於計算損害之 數額時自認應以會金為計算標準,就編號四之合會,會金為五千元,因被 告丑○○四次冒標,該部分之損害額應為二萬元,編號五之合會,被告張 正嬌冒標一次,會金為五千元,亥○○參與二會,損害額應為一萬元,編 號六之合會,被告丑○○冒標二次,會金為五千元,損害額應為一萬元, 編號八之合會,被告丑○○冒標二次,會金為五千元,損害額應為一萬元 ,編號十之合會,會金為五千元,原告亥○○參與二會,已繳納四次會款 ,損害額應為四萬元,依上所述,原告亥○○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九萬元。 從而,原告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四 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在被告丑○○應給付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