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盛盈利八號」漁船(統一編號為:CT四─○○一一○九號)、七星牌香煙參萬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盛盈利八號」漁船(原名新合成七號,統一編號CT0-00000 0號)船主,僱用戊○○、庚○○、丙○○(掛名船主)、甲○○及己○○(以 上五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確定)五人夥同大 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滿十八歲者十餘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逾公告數額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由戊○○擔任「盛盈利八號」 漁船船長,與大車己○○、船員丙○○、甲○○、庚○○五人共同駕駛「盛盈利 八號」漁船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見偵字第五五四三號卷第 二十五頁),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嗣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外海約 四十至五十海哩處之公海海域上,共同以所捕獲之漁獲物約六公噸,與籍屬大陸 地區某不詳船名漁船上之不詳年籍、姓名年滿十八歲者十餘人,以互易之方式販 入由大陸地區運出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大陸地區出產之香菇二百五十箱共 二千八百八十公斤(見偵字五五四三號卷第九十八頁),及完稅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元之未稅「七星牌」洋煙三萬包,而以接駁方式將上開香菇 及洋煙搬運至「盛盈利八號」漁船船艙內原油艙位置、經改造為只能以遙控器開 啟之油壓式密艙內。旋即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共同駕 駛該漁船將前開自大陸地區運出逾公告數額即總重量一千公斤之管制物品(即大 陸地區出產之香菇),暨完稅價格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即未稅「七 星牌」洋煙)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新竹漁港內,並在漁港停泊以等待接應者丁○○ 聯繫、通知處理。迨三日後(即八十七同八年月十四日),因無法接駁下貨,由 丁○○聯絡船長戊○○再度邀集甲○○、庚○○、己○○與不知情之許金榮(另 為不起訴處分)再度出港,欲依照丁○○之指示出海丟棄上開私貨時,於同日凌 晨四時十分許在新竹南寮外海三海里,約北緯二十四點五三度、東經一二○點五 三度,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及海巡部二四大隊查獲,並扣得 丁○○與戊○○等五人共同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走 私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二警察隊及海巡部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係盛盈利八號漁船之船主,亦否認僱用戊○○等人從事上開 走私行為,辯稱:該漁船船主係丙○○,曾仲介丙○○向乙○○購買盛盈利八號
漁船,並代丙○○簽立漁船買賣契約書,取得仲介費二十萬元,不認識戊○○等 人等語。
(一)被告丁○○係盛盈利八號漁船船主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案件審理時法官問及:「為何他(丁○○)要你當船主」 ,丙○○供稱:「我當時失業,丁○○說要買船,在問有沒有人要當船員,他 七月份買船,船在修理時,我們碰面,他問我船要掛我的名字,沒關係會給我 錢,七月船才回來」。同案被告戊○○供稱:丁○○找我當船長,原本大陸人 (即共同走私者)說進港後自然有人接應,但等了二、三天無人接應,老板丁 ○○說再出港,進港時有跟丁○○說漁被大陸人拿走,有私貨等語(以上均參 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戊○○ 並供稱:「是丁○○叫我們出海作業,有人過來把東西帶回來,後來入港後老 闆說無法卸貨,要我們再出港卸貨」等語(見同上卷審理筆錄),且經戊○○ 、丙○○於該案件中指認丁○○口卡無訛(見同上卷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 錄)。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以下 )。參諸被告丙○○、戊○○因上開走私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丙○○於本院訊問時並已執行該案件之刑期完畢,並無推卸刑責之必要, 且二人與被告丁○○素無仇隙,當無誣攀之可能。佐以,盛盈利八號漁船原名 新合成七號,原船主為乙○○,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年九月七日 (九○)漁二字第九○一二二四○四四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八六頁),經 原船主乙○○提出漁船買賣契約書,丁○○確於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欄親簽名 蓋指印一節,除據被告丁○○坦認無訛外,並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一○三頁),此益證上開同案被告丙○○、戊○○所供,堪可採信。被告丁 ○○雖辯以右揭情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自始至終均供陳知悉盛盈利八號漁船 係丙○○所有,因為在新竹漁港何船係何人所有大家都知道等語,從未陳稱有 仲介丙○○向乙○○購買漁船,待至證人乙○○提出上開漁船買賣契約書後始 為上開辯詞,然若果如其所辯,則被告當時既取得仲介費二十萬元,其對於仲 介買賣漁船之情事理應記憶深刻,依理於本院自始訊問時即應告知上情。且依 社會常情,仲介人代買主簽立買賣契約,多係以買主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亦無 自任為買主簽約之理,是被告丁○○上開辯詞,洵無足採,併此敘明。另案被 告戊○○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陳稱丁○○並非船主云云,惟查,戊○○ 既係被告所僱用之船主,負責船上一切事務,且於本件均聽命丁○○之指揮, 其與丁○○關係匪淺,其於本院上開陳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附 此敘明。
(二)右揭走私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私貨藏匿於)廚房 下方暗處,是庚○○和甲○○兩人堆放,我和大車(即另案被告己○○)在整 理漁具,船長在開船」、「(問:該私貨走私成功後,利益如何分配?)大家 平均分配」等語(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 丙○○於為警查獲時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堪認為 真。佐以大陸漁民既有人力、武力將「盛盈利八號」漁船上約六噸漁貨強行取 走,竟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補償,已屬可疑;況該附表所示三萬包七星牌未稅洋
煙總價值(市價)約一百二十餘萬元,有公務電話紀錄、臺灣省公賣局八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八三公業字第一五三三號函在卷可查(參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以下),而漁船上六噸漁貨之價值僅約八十萬 元,此據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案審理時陳明在卷(參 該案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與常情不符。另觀諸偵查卷附照 片六幀(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以下),盛盈利八 號密艙之出入口僅容一人通過,亦經本院於八十七訴字第四九○號案件中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可佐(見該案卷第十頁),而查獲之私貨香菇部 分達二百五十箱,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 獲走私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該私貨數量之多,絕非能在短時間內搬運至密艙堆放完畢,且上開香菇及洋 煙均被大小畫一整齊裝箱、外層尚裹有防水塑膠紙,足見大陸漁民早已準備妥 當,至為明顯。此外,另案被告戊○○等五人若遭大陸人民強行換貨,理應於 被強行換貨後或入港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豈有甘冒被查獲走私觸重法之風險 未主動向警方報告船上有附表所示物品而仍將前揭管制物品私運進入本國自由 地區即臺灣地區之理,甚而其等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先將附表 所示之物私運入港,嗣等待接應者丁○○聯繫、指示後,除船主丙○○外,竟 於同年月十四日,能再度集齊原船長、船員,特地再度出海丟棄私貨,顯見丁 ○○就漁船上藏有管制物品之情均有認識,繼而同心齊力處理之,是被告丁○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而大海茫茫,若非被告等與不詳姓名之大陸漁民,事前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好時 間及地點,並約定由大陸漁民分擔自淪陷地區即大陸地區運出前揭管制物品至 上開公海海域上之犯行,雙方何以能於前揭時地在海上完成大批私貨之接駁工 作,且觀諸該附表所示之私貨均被整齊裝箱、外層尚裹有防水塑膠紙,足見大 陸漁民早已準備妥當至明;若非被告等與大陸漁民早有聯絡,並由被告等於當 日開啟密艙、指示密艙所在位置,供大陸漁民搬運、使用,大陸漁民登船後豈 能開啟盛盈利八號上遙控式油壓密艙,從而,被告暨戊○○等人及不詳姓名之 大陸漁民,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堪 認定。
(四)此外,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勘驗筆錄(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 號卷第十頁)、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一紙(見偵字第五五四三號卷第二十頁) 、船舶檢查證、海圖、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檢查紀錄表、機漁船(含船員 )進出港檢查表各一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同右卷第二 十一頁以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一紙(同右卷第四十頁)、漁具具領保管切結書一紙(同上卷第二 十三頁)、臺北關稅局處分書一紙(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號卷第三十七 頁)附卷可資佐證。公訴人認係查扣七星牌香煙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包、大陸古 井酒十二瓶、蠻酒八瓶等物,顯係誤載,尚有未洽,併此敘明。(五)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 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
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 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又按,一次私 運洋煙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為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經查:被告丁○ ○與另案被告戊○○、甲○○、庚○○、丙○○、己○○,均夥同不詳姓名之 大陸漁民共同自淪陷區即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類 之管制數額重量一千公斤,此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 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扣押物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該等物品皆應以 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至為灼然。此外,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之未稅七星牌洋煙, 經查該洋煙每包完稅價格為十四.二元,有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電話 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合計上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總額為四十二萬六 千元,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之管制完稅價格十萬元亦明。
(六)又按,我國領海為十二海浬,此經總統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68)台統 (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令公布在案。而被告等販入上開管制物品之未稅洋煙 之處所,分別係在距我國新竹外海約四十至五十海哩、四十五海哩之公海海域 ,此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屬實,則該處所即不在我國之領海範圍內甚 明。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七 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丁○○與 另案被告戊○○、甲○○、庚○○、己○○、丙○○就前開犯行及大陸地區不詳 年籍、姓名者共同謀議,而由大陸地區該不詳姓名年籍、姓名者數人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至公海上,再由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戊○○等五人以 接駁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渠等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按,被告販入上開管制進口物品之未稅「七星牌」洋煙 之處所,分別在距我國新竹外海約四十至五十海哩、四十五海哩之公海海域,並不在我國之領海範圍內,已如前述,且被告等販入後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七條之規定,即無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私運管 制進口物品,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之農產品未經檢疫,
易引進難以預防之傳染病原,甚而造成誠如口啼疫之恐慌,危害社會經濟、人民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被告係盛盈利八號船主,負責指揮該漁船從事此次走私犯 行,且該船之設計顯係為專供走私之用(詳如下述),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花費鉅資改造船隻走 私營利,有併科罰金之必要,以儆效尤,併諭知罰金之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係被告所有共同共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臺北關稅 局沒入,有該局八七丙字第二四九三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此部分並無強制沒收 之規定,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供犯走私罪所用之盛盈利八號漁船已據公訴人扣案後發還保管,經查,該 漁船原名為「宏旭滿二號」(統一編號均為:CT四─○○一一○九號),前於 八十四年五月間因走私管制未稅洋煙在案,有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於八十八年 三月三日以高港警經字第八八三七號函附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卷第三十八頁以下)。而漁船之原船主乙○○亦證稱,該船 前無此油壓密艙等語,顯見此油壓密艙係被告丁○○所裝設。此外,經本院承審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案件之法官至漁港勘驗「盛盈利八號」後,查知該船 具備以遙控器控制之油壓式密艙,藉以逃避偵察機關緝獲,又該密艙原係油艙位 置,經改造為堆放私貨之密艙,有勘驗筆錄附該案卷可憑,既然油艙空間縮小, 儲油量必然減少,難謂該漁船足夠儲油出海捕魚二十餘日,顯然只要該漁船儲存 前往接駁私貨地點之油料即可,方敢將油艙位置挪為密艙之用,若否,茫茫大海 中,漁船上所準備之糧食、水量均有限,渠等豈有可能以生命搏之?從而,堪認 「盛盈利八號」確係專供走私所用之漁船,又該船為丁○○所有,已如前述,且 係本案走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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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廠 牌│單位│數 量 │總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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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香 菇│大陸地區│公斤│貳仟捌佰捌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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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香 煙│七星牌 │包 │叁萬 │肆拾貳萬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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