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55426號
KSDV,101,司促,55426,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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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5426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陳和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和翊即陳思宗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與債權人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
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9,938元整。(二)
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003
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9,93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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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