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83號
SCDM,90,訴,383,200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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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甲○○蘇清臨(另案審結),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乙○○擔任代理船長、甲○○擔 任輪機長、蘇清臨擔任船員,攜帶欲購買漁貨之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鉅款, 共同駕駛億元號漁船(CT三-四六二○號,船舶所有人為丙○○)報關出海, 欲向大陸漁民購買大陸地區之漁貨。出海後由乙○○先聯繫年籍、姓名不詳之大 陸地區人民而為犯意聯絡,約定由大陸地區人民駕駛閩晉漁八七五六號等四艘漁 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傍晚,將如附表所示之總重四千八百三十二公斤之魚 貨,自大陸地區載運至新竹外海四十海浬之海域上,再由乙○○等人以十二萬元 之價格購入,裝載於億元號漁船之船艙內,私運上開物品進入新竹市南寮漁港欲 販賣圖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乙○○等三人駕駛億元號漁船進 入我國領海之南寮外海二海浬處,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漁貨四千八百三十二 公斤(業經台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在上開時、地,攜帶鉅款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後,私運進港 販賣圖利,惟辯稱,因捕不到魚才在上開時、地與大陸漁民交易,非預謀購買魚 貨,與大陸漁民亦無聯絡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參與私運大陸漁貨之故 意,辯稱,購買漁貨時伊在睡覺,都是船長處理的云云。經查:(一)被告乙○○辯稱,攜帶鉅款係因原本欲繳納油錢及修船費,因未找到老闆而未 及繳納才攜帶鉅款出海云云。然被告係在凌晨一時出海,此時根本不可能前往 任何店家繳納油錢或修理費,且海上並無可消費之處,如非預謀購買大陸漁貨 實無甘冒風險攜帶鉅款出海之理。故被告辯稱出海攜帶之款項原係繳納油錢及 修船費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乙○○攜帶十六萬元之鉅款出海,顯見此趟出 海目的,即係向大陸漁民購買大陸地區之漁貨。復以被告乙○○蘇清臨於警 訊中均坦承,船上漁具均未用於捕魚,其等亦未下網捕魚等語,有警訊筆錄在 卷可參。亦徵被告等三人此次出海之目的,即係向大陸漁民購買大陸地區之魚 貨,私運進港。
(二)被告乙○○攜帶鉅款出海,向大陸漁民購買數千公斤漁貨私運進港,非其一人 能力所及,尚須船上之成員協力,故不可能邀同無毫無犯意聯絡之人出港。被



乙○○既邀同被告甲○○蘇清臨共同出海私運大陸漁貨進入台灣地區,其 顯與被告甲○○蘇清臨均有犯意之聯絡。而億元號漁船根本未下網捕撈漁貨 ,已如上述,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受雇於乙○○,此為第一次出 海,出海時被告等人有教授其下網捕魚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其辯稱不知 情向大陸漁民購買漁貨之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大海茫茫,漁貨 等物極易腐爛,並以新鮮者價高,如未事先聯絡大陸漁民將漁貨運出特定地點 等待,顯不可能完成交易。故被告乙○○等人與閩晉漁八七五六號等四艘漁船 上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漁民,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三)此外,復有乙○○甲○○蘇清臨之船員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二海巡隊臨檢記錄表、扣押物品單、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億元號漁船漁 業執照各乙紙及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漁貨(查獲 後業經台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總重四千八百三十二公斤可證。被告等人自大 陸地區走私進口之漁貨其總重量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丁類管制物品之數額一千 公斤之限制。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 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 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 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 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二人與另共 犯蘇清臨及閩晉漁八七五六號等四艘漁船上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民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五年內並 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不顧法律禁令,向大陸人民購買大陸地區之漁貨,私 運管制進口物品,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及關稅之管理,且所走私之魚類均 未經檢疫,易引進難以預防之傳染病原,甚而造成人畜共同傳染性疾病之恐慌, 危害社會經濟、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等人走私進口之漁貨重達四千八 百三十二公斤,可獲淨利約十萬元,業據被告蘇清臨供承在卷及二人犯後為圖卸 刑責,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漁貨業經台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台北關稅局九○乙字第六四 ○號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漁貨名稱 │ 數量(公斤) │
├──┼────────┼─────────┤
│一 │紅目蓮 │一千一百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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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綠蓮魚 │七百二十九 │
├──┼────────┼─────────┤
│三 │疏齒魚 │五十九 │
├──┼────────┼─────────┤
│四 │擴腹魚 │四百四十一 │
├──┼────────┼─────────┤
│五 │白口魚 │四百五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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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白帶魚 │一千零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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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迦納魚 │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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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白鯧 │一百零三 │
├──┼────────┼─────────┤
│九 │白腹魚 │六百八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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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雜魚 │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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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