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王文君 律師
黃莉玲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因需款孔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初請友人丁○○幫忙借款, 丁○○知丙○○係從事代書、法拍屋之工作,有錢可借,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居 間以電話向丙○○商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詎丙○○明知乙○○急需用 款,竟提出月息五分(即月利率百分之五,年利率百分之六十),預扣三個月利 息並須提供房屋做擔保為條件,乙○○因需款急迫而同意。次日(十二日)下午 二時許,丙○○依約並偕同其委任之代書甲○○至丁○○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四二八巷六二號住處,除依前開條件預扣三個月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並 另約定本金需於三個月內返還,期限到可再支付利息續借,若期限屆至未支付利 息續借或未償還本金時,則乙○○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頂大埔小段地號 一九三之二十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六六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路一三五號建物歸由丙○○所有。乙○○同意後,即將前開不動產所有 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甲○○填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並親立保證書以供擔保(讓與擔保),丙○○乃預扣三個月利息後當場 出借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予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期限屆至,乙○○因無法償還本金而支付丙○○一月份利息七萬五 千元;同年二月間,乙○○復與友人徐安美至新竹縣湖口鄉車站附近丙○○經營 之釣蝦場支付利息六萬五千元,並囑綽號「阿炳」之友人張瓊煉交不足之一萬元 利息予丙○○。然丙○○欲毀約牟取前開房地所有權,藉詞六萬五千元之利息不 足,乃將六萬五千元利息交丁○○退還乙○○,並閃避張瓊煉清償一萬元利息。 嗣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前開乙○○所有之房地委託彭修煒代為出售,乙 ○○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告訴丙○○涉嫌重利及 詐欺罪,案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由該署偵辦。於前述案件偵查中,甲 ○○擔任證人,其明知丙○○係以金錢貸與乙○○獲取重利,竟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於第五偵查庭訊問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何 人找你辦理本件案件借款?)當時是被告(指丙○○)找我去的,我印象中,當 時被告有拿一百五十萬或一百六十萬元予乙○○,至於是借款或買賣,我並不清 楚,但被告有對我說是賣賣::」等語,使檢察官有陷於誤認前開法律關係為買 賣之危險,足生損害於偵查中之真實。
二、案經乙○○訴請(丙○○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收告訴人乙○○三分月息,其他二分利是介紹人丁 ○○拿走,當天伊交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告訴人,至於利息他如何與丁○○談伊 不清楚,當天有先扣利息,但由丁○○處理,數額伊不清楚,打完契約伊就先離 開了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因偵查中距伊承辦本案時 間已相隔甚久,伊辦的案件又很多,到底是買賣或借貸,伊已沒有印象云云。另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偵查中前後四次到庭應訊作證, 僅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作證時有簽結文,後二次未具結,前二次 之具結,並無延伸之效力,應僅具結當日之證言有效而已,而該曾具結之二次證 言,被告並未虛偽陳述,而係稱不清楚、不知道,故不生虛偽陳述之問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對其以月息五分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每月利息 七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初,由會計黃鳳貞代收利息七萬五千元,次月 則將已收取六萬五千元不足一個月之利息囑釣蝦場櫃台小姐退還丁○○等情供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0頁反面、八一頁正面、第一二0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徐安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曾送二次利息至被告 丙○○經營之釣蝦場櫃台,第一次是七萬五千元時間是八十九年一月十幾日, 第二次送六萬五千元,第二次送利息之前,乙○○先打了二通電話,一通電話 打給丁○○,告訴人丁○○叫「阿炳」拿一萬元給被告丙○○,另一通打給被 告丙○○,被告丙○○說錢交給櫃台小姐即可,之後被告丙○○又將六萬五千 元退予丁○○,說欠一萬元不收等語(見偵查卷第八0頁正反面、八一頁正面 、第一二0頁反面);證人即綽號「阿炳」之張瓊煉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乙 ○○有打電話叫其拿一萬元給被告丙○○,但隔天就找不到被告丙○○人云云 ,是依證人徐安美、張瓊煉之證詞,被告丙○○每月向告訴人乙○○收取之利 息為七萬五千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只收告訴人三分利息,另二分利息為丁○○拿走云云,然 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利息五分是被告丙○○提出的,其居間介紹並未從 中獲利,只是叫告訴人借其十萬元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正面、第一一 八頁反面、一一九頁正面),況被告丙○○於偵查中庭訊六次,從未提及丁○ ○於本件借款亦可獲得二分利息之利益,其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重利犯行應堪認定。(三)又被告甲○○於執行偵查之公署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0號丙○○被訴詐欺等案中擔任證人,供前具結,並為前揭證述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結文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前開證述內容,係關於被告丙 ○○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借貸,此乃重利或詐欺罪成立與否於該 案件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一。被告甲○○雖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置辯,另 被告丙○○亦為被告甲○○辯稱其僅委任被告甲○○填寫資料,代理送件,被 告甲○○不知其與乙○○間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代書在你家時,有無離開過客廳?)無,一直坐在沙發上談,談借錢事也一 直坐在沙發上談」、「(代書可知利息五分?)知道,因當時乙○○、丙○○ 在講利息五分的事代書也在一旁聽。」等語,另告訴人乙○○亦指稱:「(你 們在談利息五分時,代書可知情?)我與丙○○在講,代書在一旁有聽到,當 時有講到要借多少錢,且利息多少,三月一期,且萬一還不起,可否延展一、 二個月,約談了十分鐘,便開始簽名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 一二二頁正反面),互核二人所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查被告甲○○身為代 書,受被告丙○○之委任代為處理事務,復又全程在場,豈有對其委任人與告 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不清楚之理?又被告甲○○受託代辦前開事務,至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於本案作證時,時間不過相距一年而已,於第三人之丁○○對借貸 乙節記憶猶新,何以事屬被告甲○○專業範圍內之事項其竟能淡忘至此?足見 其有意隱瞞借貸一事。益有甚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結 證稱:「::至於是借款或買賣,我並不清楚,但被告(指丙○○)有對我說 是賣賣::」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丙○○則供稱:「(你有無跟被告 甲○○說你跟乙○○是買賣房地?)我有跟乙○○講,沒有跟甲○○講」等語 (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係故意於前開偵查案 件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甚明,其上開所辯及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或迴護 之詞而已,不足採信。且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僅論及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偵查中所為之虛偽陳述,而未及其餘三次證言,選任辯護人前開所指 ,尚有誤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偽證犯行亦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丙○○利用他人經濟窘迫,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 甲○○罔顧法紀,為迴護被告丙○○,竟違背其職業道德而為偽證,致令有誤判 之虞,並浪費訴訟資源,幸經檢察官詳查,方未對於告訴人乙○○造成重大危害 ,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 ○前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丙○○緩刑二年,被告甲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 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丙 ○○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