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487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樓
債 務 人 胡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
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53995
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87年7月24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
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
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