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425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賴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賴友仁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46919元整自民國095年0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
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6919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