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54247號
KSDV,101,司促,54247,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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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424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龔天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龔天文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
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50000元整自民國094年0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4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
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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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