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38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樓、8樓及68號1、2樓
債 務 人 邱育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邱育凱 於民國101年08月30日起,依據與聲
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另
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20%計付利息外
,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茲因債務人未曾繳付任何
本息,自101年08月30日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如
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
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