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鍾啟椿
被 告 李燕伶
趙剛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屆滿一月,原告就該月所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燕伶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 趙剛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 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5,000元,並約定如租期屆滿後,若被告未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應每月給付按租金5 倍計算即225,000 元之違約金至返 還房屋日止。嗣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即不再續租,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絕返還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 105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25,000 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並應事先於 45天前告知,若原告終止租約,亦應遵守上開約定。惟原告 竟無視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遲至105 年11月15日始通知 被告不再續租,顯失誠信,亦違反一般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 前1 至2 個月通知承租人不再續租之慣例,其終止應不生效 力。況被告已於105 年7 月即詢問原告是否繼續出租系爭房 屋,原告皆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且被告105 年11月後仍持續 匯款租金至原告帳戶內,原告顯然已默示承認系爭租約繼續 存在。又縱認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燕伶於104 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趙剛毅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期 為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45,000元, 原告已於同年月15日告知被告租期屆滿後即不再續租系爭房 屋等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簡訊畫面、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 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違約金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租約是否業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二)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225,000 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租約是否業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1.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沈默與默示意
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 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故需就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 謂為默示意思表示。經查,系爭租約業已於105 年11月30日 租期屆滿而消滅,依前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租賃房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於租約期 滿前45日告知被告不再續租,否則不生終止租約效果云云。 惟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項係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 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 個 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反之亦然,並事先45天前告知」, 依其文義,顯僅係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兩造欲提前終止 租約時所為限制,與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消滅無涉。況依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本無 須出租人另為任何意思表示,是縱原告未於105 年11月30日 之45日前告知被告不再續租,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之效力。且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已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之權 利義務,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抗辯原告未告知不 再續租,系爭契約即尚未消滅,自無理由。
3.被告復抗辯被告趙剛毅已於105 年7 月間,透過房屋仲介告 知原告續租系爭房屋意願,原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並於10 5 年11月後繼續收取租金,顯然已默示延長系爭租約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 惟如前述,單純未回覆被告續約意思表示,僅為沈默而非默 示意思表示,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同意被告續租系爭房屋。又 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已明確告知被告租約期滿不再續租之 反對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0 條、第451 條,系爭租約自已 消滅,非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持 續匯入租金至原告帳戶內,僅為被告單方作為,不得依此認 定原告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 經兩造默示延長,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225,000 元,有無理由?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等判例參照)。
2.查依系爭租約第6 條後段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如前所述, 被告逾期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原租賃期間為1 年,每月租金為45 ,0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應認原告按系 爭租約第6 條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請求按被告連帶給付按 占用日數照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按月以月租金1.2 倍計算,即按月54,000元(計算式為: 45,000元1.2=54,000元)為適當。 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前述應准許之金額而未給付,而就違約金部分 依約應按月給付,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另請求加付各自應 付日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計算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55 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 ),應酌量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