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527號
NHEV,106,湖簡,527,201708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蕭文厚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陳之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之順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2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