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蕭文厚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陳之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之順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2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