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楊瑞良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勝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旭
訴訟代理人 陳昱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2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車 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2,000元,投保薪資36,300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給予每年 特別休假,且遲至101 年5 月17日始發放同年1 月至4 月薪 水;而101 年2 月間原告適逢母喪,向被告請假8 天喪假, 惟被告稱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母喪補助款,拒絕發給該8天 薪資。核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之情事,原告乃於101 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1,679 元( 36,300×19.33 =701,679 )、特休假未休之代換薪資133, 100 元(36,300÷30×110 =133,100 ),並應發給服務證 明書。為此,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34,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 。㈢關於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2年2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車床 工作,起薪為13,200元,再先後調整薪資為36,300元、42,0 00元,惟原告自薪資調到42,000元後,經常藉故遲到、早退 、曠工,雙方於98年10月間協議以日薪1,750 元計算原告工 資,而原本遲到、早退、請假等要扣工資,變通為遲到、早 退以特休假抵,故被告從未扣原告之薪資,而依照原告實際 打卡上班日數計算其平均所領薪資約為35,000元上下,故被
告維持原告投保薪資為36,000元。又據原告打卡單統計,其 平均每個月遲到、早退約有14小時左右,再加上曠工日數, 每年扣除例假日,實際累積日數已超過規定之特休假日數, 被告自無再發給特休假未休之代換工資之理。㈡另101 年1 月至4 月間係因廠商工程延誤,以致延誤發放薪資,並非故 意。又因被告誤解認原告已向勞保局聲請喪葬補助費,等同 給付喪假薪資,故未發給原告喪假薪資,經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上午領取薪資並反應後,被告已應允補發,然原告於 當日即以電話向被告請辭,被告已接受原告辭職,並於翌日 補寄5 月之薪資20,125元及8 天喪假薪資14,000元 ,合計 34,125元之支票予原告,故被告未積欠原告薪資。況原告係 於101 年5 月17日自行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自82年2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車床工作,投保薪 資為36,300元。
㈡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17日始發放原告同年1 月至4 月薪資 。
㈢原告另於101 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告業於同年月24日收受。
㈣原告96年至101 年特別休假日天數分別為18天、19天、20天 、21天、22天、9 天。
㈤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36,3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特別休假之 薪資。
㈥原告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自請離職而合意 終止?或係原告片面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而於101 年5 月17日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1,679 元、特休假未休之代換薪 資133,100 元,並發給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自請離職而合意 終止?或係原告片面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而於101 年5 月17日終止?
⒈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 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 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 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
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 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 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⑵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 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 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之立 法目的乃為加強勞雇關係,是為免勞工動輒依勞基第14條不 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造成雇主難以承擔 ,是勞基法第14條之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依上開立法目 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應限於雇主故意不給付工作報酬,而非包括過失 或經員工同意延發之情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違法不 給付伊請喪假期間之工作報酬等語,惟被告於原告101 年5 月17日告知伊短發101 年2 月喪假期間8 天薪資之隔日即10 1 年5 月18日立即補寄8 天喪假薪資14,000元支票予原告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當時被告確有告知伊不 發該部分薪資之理由,係認伊已申請喪葬補助等語。倘原告 係故意不給付原告8 天喪假薪資或明知喪假期間,雇主仍有 支薪之義務之情,為何被告在原告告知其仍有給付薪資義務 後,立即於隔日補寄該期間之薪資予原告?足認被告抗辯因 誤認原告可向主管單位請領喪葬補助,而無庸給付喪假期間 薪資予原告等語,應非不實。
⒊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遲發101 年1 至4 月份薪資,亦屬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等語。惟被告於101 年5 月 17日已補發101 年1 至4 月份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拖延上開月份之薪資。 參以,倘被告是故意遲發薪資,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 會對被告採取法律救濟途徑,然原告直至101 年5 月17日被 告主動給付上開月份薪資之前,均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行 為,可見被告辯稱斯時係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而原告當時有同意伊延發工資等語,應非不實。參 以被告於原告101 年5 月17日辭職後,亦補寄101 年5 月當 月份之薪資予被告,益徵被告自始無故意不給付薪資之意。 從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有故意遲延給付101 年1 至4 月薪 資及短發101 年2 月份之情,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⒋承上所述,雖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惟勞動
契約得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得以對話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且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原告於101 年 5 月17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陳昱曦離職之事, 而陳昱曦於當日即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順旭關於原告辭職 一事,陳順旭當場亦同意原告離職,並於當日結算原告101 年5 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勞動契約已 於101 年5 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1,679 元,是否有據? 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1 年5 月17日因 原告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之前開 說明,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 有協議給付資遣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給付其資遣費701,679 元一節,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之工資及其金額為何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 ,(2)3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3)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4)10 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 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 、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雇主依規定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如未協商排定 日期而由勞工予以休假,基於勞雇雙方所具之使用從屬性、 人格從屬性等特性,應視為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自應發給工資。
⒉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 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兩造係於101 年5 月17日合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101 年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此,原告請求101 年度特別休假9 天
之薪資部分,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96至98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8日、19日及20日 乙節,為兩造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96至98年度,伊於每年 年年終時,已將原告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而應給付之薪資 連同該年度之年終獎金一起給付予原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惟被告對伊於96至98年間,已支付特別休假薪資予原 告之有利事實,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認其抗辯有理 。是以,原告請求96至98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共計57 日,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者,原告主張99及100 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21日及 22日,且伊從未休假,是被告應給伊43日之薪資等語,被告 則辯稱:98年10月時,兩造有協議若員工有遲到、早退,則 以特別休假抵扣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99及100 年度原告 每個月之上下班打卡資料,原告99年度及100 年度遲到、早 退之時數分別高達21日7 小時及18日6 小時,而原告並未提 出伊於上述遲到、早退時段有請假或被告有同意伊可遲到、 早退之證據。參以被告於99及100 年度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分 別為471,200 元及422,463 元,對照該2 年原告之工作時數 ,可認被告並未因原告遲到、早退而扣除原告薪資。惟企業 經營當以獲利為目的,雇主當不可能無視員工恣意遲到、早 退,是被告抗辯當時兩造曾協議以特別休假天數折抵遲到、 早退之時數等語,與常情無違,且對於員工之權益,並無侵 害,並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範,可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 可採。從而,以此方式計算,原告99年度遲到、早退之時數 為21日7 小時,已超過該年度21日特別休假之天數;至100 年度部分,則剩餘3 天2 小時(22日-18 日6 小時=3日2小 時),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 天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100 年度4 天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尚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
⒌綜上,原告自可訴請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天數共計為61日( 18+19+20+4),以每月薪資36,300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之 薪資為73,810元(36,300÷30×61=73,810)。原告於上開 範圍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便利勞工 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勞基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 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 有發給義務。至證明書之內容勞基法雖未規定,惟參諸勞基
法第1 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 ,而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⒉查原告自82年2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兩造於101 年5 月17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經 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82年2 月9 日至10 1 年5 月17日。依上開規定,雇主即被告自負有發給服務證 明書之義務。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離職證明書,核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及特別休假未休之 薪資7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 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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