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01年度,3號
KSDV,101,保險小上,3,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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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陳商山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承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酒後駕車之過 失,惟當時訴外人邱亮楷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 時閃避之情事,始發生2 車對撞之事,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釋意旨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如他 方駕駛人亦有肇事責任時,對於酒醉駕駛人仍應予理賠等語 明確,詎原審竟以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係故 意從事犯罪行為為由駁回伊之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 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測得每公 升血液含酒精150.57毫克,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5毫 克,已處於高肇事率的狀態,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



55日確定,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 「從事犯罪行為」等情,此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原審乃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認定上訴人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保險金,尚無不合。又審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 針對訴外人邱亮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事實認定 事項為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 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 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內所附 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 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鄭 峻 明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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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