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98號
KSDV,100,重訴,298,201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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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曾文福
      曾泰得
      曾協章
      曾渼媛
      岩麗雲
      羅晃湖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岩麗珍
理人
被   告 羅偉壽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岩秋男
理人
被   告 陳麗珠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
被   告 梁櫻香
      曾陳阿珠
      劉清文
      曾錦木
      曾三福
      劉曾罔市
      曾進財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黃味香
被   告 曾淑娟
      曾進興
      曾進文
      李文吉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欽
被   告 曾黃梅雀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卜秀美
被   告 曾文忠
      曾文明
      曾總一
      曾麗月
      曾麗華
      曾麗卿
      曾林玉美
      曾有德
      曾有福
      曾巧卉
      曾意涵
      曾逢鉦
      曾秋玲
      曾秋芳
      曾秋珍
      曾天賜
      曾發
      曾嗣
      程恳榮
      曾蔡麗玉
      潘若芬
      曾重景
      曾新凱
      江孟潔
      曾進丁
      曾進福
      曾秀娥
      曾秀英
      曾麗君
      曾麗香
      王裕仁
      林秀太
      陳宗成
      洪政雄
      曾碧祥
      曾誠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英華
被   告 曾明珠
      葛永華
      林淑雲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梅貴
被   告 侯東榮
      邱色山
      邱色林
      邱美錦
      簡秋滿
      邱祈竣
      邱祈智
      吳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同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十、一七八、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自如該表「地上物」欄所示建物(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遷出。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提供如附表七「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同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各對附表七所示被告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岩麗雲岩麗珍羅晃湖羅偉壽岩秋男陳雪陳麗珠曾黃梅雀曾卜秀美曾林玉美曾意涵曾發曾嗣林淑雲林梅貴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士宜,嗣變更為鍾自強 ,業據鍾自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 至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羅偉壽起訴時,就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算(見 本院卷七第8 頁背面),嗣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自101 年5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九第131 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10、178 、 1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興建房屋多年( 至少有5 年以上) ,占用位置及占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遷出及給付最近5 年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如附表五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2 號建物: 被告曾文福則以:被告曾文福曾泰得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曾協章放棄其管理處分權,該建物係其父曾新離於40 年間起造,當時係向原告租地建屋,皆有繳納租金,嗣原告 拒收租金,被告曾文福曾向法院提存租金1 次,之後因原告 未去提領而未繼續提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3 號建物: 被告岩麗雲岩麗珍岩秋男羅晃湖羅偉壽則以:該建 物係被告岩麗雲岩麗珍岩秋男之父岩水良於40年間起造 ,岩水良原為原告之員工,當時係向原告租地建屋,岩水良 去世後,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嗣岩水良之配偶去世後,該房 屋則由3 名子女即被告岩麗雲岩麗珍岩秋男共同管理, 並共有該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現被告岩麗珍羅晃湖居住 於該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4 號建物: ⒈被告陳雪則以:該建物係向他人購買,並有取得讓渡證,該 房屋現由被告梁櫻香陳麗珠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⒉被告梁櫻香則稱:其實際居住於該建物。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5 號建物: ⒈被告曾陳阿珠則以:鎮安巷5 號建物是伊公公起造的,伊公



公去世後,把房子交給曾惠堂、曾錦木曾三福管理,伊先 生曾惠堂去世後,繼承人即伊、曾淑娟曾進興曾進財曾進文,沒有協議該屋由誰管理、處分,現在是伊及伊兒子 、曾錦木曾三福劉曾罔市劉清文居住在那裡,李文吉李永欽父子未住在鎮安巷5 號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曾錦木曾三福劉曾罔市曾進財則以:該房屋是誰 蓋的伊不清楚,伊都沒住在那裡,同意放棄該屋權利,並由 原告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曾淑娟李文吉李永欽則稱:我沒住在鎮安巷5 號建 物,同意放棄該屋權利及由原告拆除。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6 號建物: ⒈被告曾黃梅雀曾卜秀美則以:鎮安巷6 號建物是伊公公曾 老响起造的,曾老响去世後,繼承人曾清連、曾坤和、曾坤 財,沒有協議該屋由誰管理、處分。而伊2 人都因繼承取得 該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現跟曾林玉美曾文明曾有福、曾 逢鉦、曾麗卿住在裡面,而曾總一曾麗美曾有德、曾巧 卉、曾麗月沒住那裡,同意原告給付補償金後拆屋還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曾林玉美則稱:該建物現由伊、曾卜秀美曾黃梅雀居 住使用。
⒊被告曾總一曾麗月曾麗華均以陳述意見書表示放棄對系爭 建物權利。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7 號建物: ⒈被告曾天賜曾嗣曾發則稱:鎮安巷7 號建物是伊父親曾 順治與母親曾郭乃共同起造,當初是向原告租地建屋,父母 去世後,由曾天賜曾嗣共同管理,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 ,曾發曾天賜曾嗣居住於該屋,而江孟潔沒住裡面,同 意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程啟榮及曾蔡麗玉均稱:沒住在該房屋,放棄該屋權利 ,同意原告拆除該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㈦、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8 、9 號建物:
⒈被告曾進丁則以:鎮安巷8 、9 號建物由曾林很起造,曾林 很死後沒有協議由誰管理、處分,8 號建物目前由我與家人 同住,9 號建物由曾進福曾秀英曾麗香居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林秀太則以:我是曾進丁的朋友,住在8 號屋內,以補 貼水電方式借住,與兒子林和銘居住在該處約20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 被告曾秀娥以陳述意見書表示放棄對系爭建物權利。㈧、附表一編號9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10號建物: ⒈被告曾碧祥則以:該建物由曾龍冠起造,現由其子女曾碧祥曾誠琳居住,曾碧祥曾誠琳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葛永華僅設籍於該處,未實際居住,同意原告給付適當補償 金後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曾誠琳則以:不認識洪政雄,聽曾龍冠說鎮安巷10號房 屋是他蓋的,曾龍冠死後有協議由曾碧祥及我管理、處分, 現由曾碧祥及其家人、我及我的家人共同居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曾明珠以陳述意見書表示放棄對系爭建物權利。㈨、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11號建物: ⒈被告林梅貴則以:鎮安巷11號建物是我父親林禎祥所起造及 跟他人買的,父親有2 名女兒,我及姊姊林淑雲,父親過世 後,沒有辦理繼承分割,然該屋都交由我來管理、處分,我 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現只有我居住在該處,不放棄對系 爭建物的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林淑雲則表示對該屋有繼承分割協議。
㈩、附表一編號11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12號建物: ⒈被告吳玉柱則以:鎮安巷12號建物是我表姊侯柑起造的,後 來我來高雄工作,表姊就把房子送給我住,現在是我和女兒 住在該處。我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但同意原告給付補償 金後拆屋還地。後改稱:系爭房屋是伊與表姊侯柑共同起造 ,侯柑已把房屋讓渡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⒉被告邱美錦簡秋滿邱祈竣邱祈智均以陳述意見書表示 放棄對系爭建物權利。
、其餘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或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178 、179 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2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曾新離所有,曾新離於72年11月9 日死亡,現 由被告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共同繼承,占用系 爭10、178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2 號部分 ,面積為95.46 平方公尺。
㈢、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3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岩水良所有,岩水良於96年11月7 日死亡,現 由被告岩麗珍岩麗雲岩秋男共同繼承,占用系爭178 、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3 號部分,面積為86.2



9 平方公尺,現用以居住。
㈣、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4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現由陳麗珠占用系爭178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 成果圖門牌編號4 號部分,面積為81.21 平方公尺,現供人 居住。
㈤、附表一編號5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6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曾老响所有,曾老响於59年12月13日死亡,現 由被告曾黃梅雀曾文忠曾文明曾總一曾麗月、曾麗 華、曾麗卿曾林玉美曾有德曾有福曾巧卉曾意涵曾卜秀美曾逢鉦曾秋玲曾秋芳曾秋珍共同繼承, 占用系爭178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6 號部 分,面積為66.9 1平方公尺,現供人居住。㈥、附表一編號6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7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曾順治及曾郭乃共有,曾順治於51年10月13日 死亡,曾郭乃於84年6 月6 日死亡,現為被告曾天賜曾發曾嗣、程啟榮、曾蔡麗玉潘若芬曾重景曾新凱共同 繼承,占用系爭178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 7 號部分,面積為54.06 平方公尺,現供人居住。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五第140 至147 頁、卷八第161 頁),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2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曾新離所有,曾新離於72年11月9 日死亡,現 由被告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共同繼承,占用系 爭10、178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2 號部分 ,面積為95.46 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曾文福所自承、高雄 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0 年3 月10日高市西稽三房字 第1008607505號函及檢附該建物之稅籍資料(下稱稅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160 、161 、183 至188 、277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 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曾渼媛係該建物所有人一節,應 堪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3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岩水良所有,岩水良於96年11月7 日死亡,現 由被告岩麗珍岩麗雲岩秋男共同繼承,占用系爭178 、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3 號部分,面積為 86.29 平方公尺,現用以居住等情,有被告岩麗珍所自承、 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160 、161 、189 至194 、277 頁),故原告主 張被告岩麗珍岩麗雲岩秋男係該建物所有人一節,應堪 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4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占用系爭178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 號4 號部分,面積為81.21 平方公尺,係被告陳雪向前手所 購買,現供人居住等情,有被告陳雪所自承及稅籍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161 、278 頁、本院卷四第17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雪係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 應堪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5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曾陳迎所有,曾陳迎於53年5 月18日死亡,現 為被告曾錦木曾三福劉曾罔市曾陳阿珠曾淑娟、曾 進興、曾進財曾進文李文吉李永欽共同繼承,占用系 爭178 、179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5 號部分,面積為 91.38 平方公尺,現供人居住等情,有被告曾陳阿珠所自承 、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見本院審移調卷第103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278 、160 、 161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曾錦木曾三福劉曾罔市、曾 陳阿珠、曾淑娟曾進興曾進財曾進文李文吉及李永 欽係該建物所有人一節,應堪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5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6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曾老响所有,曾老响於59年12月13日死亡,現 由被告曾黃梅雀曾文忠曾文明曾總一曾麗月、曾麗 華、曾麗卿曾林玉美曾有德曾有福曾巧卉曾意涵曾卜秀美曾逢鉦曾秋玲曾秋芳曾秋珍共同繼承, 占用系爭178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6 號部 分,面積為66.91 平方公尺,現供人居住等情,有被告曾卜 秀美所自承、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審移調卷第131 至150 、156 、159 、 166 頁、本院卷一第278 、160 、161 頁),故原告主張被



曾黃梅雀曾文忠曾文明曾總一曾麗月曾麗華曾麗卿曾林玉美曾有德曾有福曾巧卉曾意涵、曾 卜秀美、曾逢鉦曾秋玲曾秋芳曾秋珍係該建物所有人 一節,應堪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6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7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曾順治及曾郭乃共有,曾順治於51年10月13日 死亡,曾郭乃於84年6 月6 日死亡,現為被告曾天賜曾發曾嗣、程啟榮、曾蔡麗玉潘若芬曾重景曾新凱共同 繼承,占用系爭178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 7 號部分,面積為54.06 平方公尺,現供人居住等情,有被 告曾天賜所自承、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 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審移調卷第167 至181 頁、本院卷一 第278 、160 、161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天賜曾發曾嗣、程啟榮、曾蔡麗玉潘若芬曾重景曾新凱係該建 物所有人一節,應堪採信。
⒎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8 、9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曾林很所有,曾林很於90年9 月18日 死亡,現為被告曾進丁曾進福曾秀娥曾秀英曾麗君曾麗香王裕仁共同繼承,占用系爭178 、179 地號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8 、9 號部分,面積為54.42 、 76.20 平方公尺,現供人居住等情,有被告曾進丁所自承、 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 本院審移調卷第205 至217 、254 、255 頁、本院卷一第 161 、210 至218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曾進丁曾進福曾秀娥曾秀英曾麗君曾麗香王裕仁係該等建物所有 人一節,應堪採信。
⒏附表一編號9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1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曾龍冠所有,曾龍冠於96年6 月28日死亡,現 為被告曾碧祥曾明珠曾誠琳共同繼承,占用系爭178 、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10號A 、B 部分,面積 為40.42 、32.37 平方公尺,現供人居住等情,有被告曾碧 祥、曾誠琳所自承、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 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161 、219 至223 、 279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曾碧祥曾明珠曾誠琳係該等 建物所有人一節,應堪採信。
⒐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11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林禎祥所有,林禎祥於97年5 月21日死亡,現 為被告林梅貴林淑雲共同繼承,占用系爭178 、179 地號 土地如複丈成果圖門牌編號11號部分,面積為82.02 平方公 尺,現供人居住等情,有被告林梅貴所自承、稅籍資料、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 143 、160 、161 、224 、227 、231 、279 頁),故原告 主張被告林梅貴林淑雲係該建物所有人一節,應堪採信。 另被告林淑雲雖表示對該屋有繼承分割協議,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不足採信。
⒑附表一編號11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12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侯柑所有,侯柑於90年8 月28日死亡,現由被 告侯東榮邱色山邱色林邱美錦簡秋滿邱祈竣及邱 祈智共同繼承,占用系爭178 、179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門牌編號12號部分,面積為76.08 平方公尺,現供人居住等 情,有被告吳玉柱所自承、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161 、376 至 385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侯東榮邱色山邱色林、邱美 錦、簡秋滿邱祈竣邱祈智係該建物所有人一節,應堪採 信。至被告吳玉柱辯稱其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業 經原告否認,被告吳玉柱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㈢、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曾文福岩麗雲岩麗珍岩秋男曾天賜曾嗣、曾 發等人雖辯稱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並分別提出有關曾新離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開具之證明書、欠稅催繳書、高雄市建設 局修建證、公證合約書、稅捐繳納通知書、讓渡證、合約書 等為據(見本院卷六第177 至182 、195 、196 頁),惟上 開資料均非原告所出具或簽約,尚不足為系爭房屋有合法權 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故難認附表一所示被告有合法 占有依據,而附表一所示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岩秋男雖聲請調查原告與黃鞍心間租賃訴訟文件資料 ,惟被告岩秋男表示無法陳報該訴訟案號(見本院卷七第 165 頁),故難認被告岩秋男已就其合法占有權源為證明, 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另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 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 01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洪政雄係系爭1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其僅提出稅籍 資料,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可採 。
⒋附表二所示被告居住於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一節,業據被告岩 秋男、岩麗珍陳雪梁櫻香曾陳阿珠林秀太陳宗成吳玉柱於101 年5 月2 日現場履勘及本院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五第141 、143 頁、本院審移調卷第253 、254 、255 頁、卷四第19、20頁),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145 頁、本院卷七第62 、63、65、72、149 、150 頁),被告岩秋男於本院101 年 10 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羅偉壽目前應該沒有居住在 該屋等語,惟被告岩秋男於本院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羅偉 壽最近幾個月才住進該屋,後改稱羅偉壽應該沒有居住,前 後陳述已不一致,況岩秋男自承其自己並未居住系爭房屋, 故其所述是否正確實有疑義,故應以羅偉壽之母岩麗珍於本 院101 年5 月2 日現場履勘之陳述為可採,羅偉壽仍居住於 系爭3 號建物。附表二所示被告無合法權源居住於附表二所 示房屋,自應遷出。至被告江孟潔葛永華並未居住於系爭 7 、10號房屋,業經被告曾嗣曾碧祥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278 、279 頁),原告除提出戶籍謄本、稅籍資料外並 無證據足證江孟潔葛永華居住於系爭房屋,故原告該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酌。而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附表三所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社會通念,其應支付 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未給付,自係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西側鄰高雄市○○區○○街10米道路,北、東側 為空地,南側為老舊1 樓建物,交通堪稱便利,周邊為住宅 區,商機不明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1 頁)。另系爭10、178 、179 號土 地自95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如附表四所示,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九第116 至119 頁),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均依較低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7,862 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九第110 頁背面),而系爭 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生活機能、周圍 客觀環境、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相當租金之計算,以 系爭土地最低申報地價7,862 元之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則 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應屬可採,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政雄並非系爭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江孟潔葛永華並未居住於系爭7 、10號建物,原告應 不得請求洪政雄拆除系爭10號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請求江孟潔葛永華、自系爭7 、10號建物遷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附表一所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地上 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附表二所示被告亦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其等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將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 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 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 自如該表「地上物」欄所示建物(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 」欄所示)遷出,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 「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如主文所 示第一至二項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
│編號│地上物(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 │ 占用地號 │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
│1 │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曾文福曾泰得曾協章│高雄市○○區○○段│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10-11.13 │
│ │2號 │、曾渼媛 │2小 段10、178 、 │2號 │178-15.71 │
│ │ │ │179 地號 │ │179-68.62 │
│ │ │ │ │ │合計:95.46 │
├──┼─────────┼───────────┼─────────┼─────────┼───────┤
│2 │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岩麗雲岩麗珍岩秋男│高雄市○○區○○段│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178-15.14 │
│ │3號 │ │2小 段178 、179 地│3號 │179-71.15 │
│ │ │ │號 │ │合計:86.29 │
├──┼─────────┼───────────┼─────────┼─────────┼───────┤
│3 │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陳雪 │高雄市○○區○○段│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178-14.79 │
│ │4號 │ │2小 段178 、179 地│4號 │179-66.42 │
│ │ │ │號 │ │合計:81.21 │
├──┼─────────┼───────────┼─────────┼─────────┼───────┤
│4 │高雄市三民區鎮安巷│曾陳阿珠曾進興、曾進│高雄市○○區○○段│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178-14.45 │
│ │5號 │文、曾錦木曾三福、劉│2小 段178 、179 地│5號 │179-76.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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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