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25號
KSDV,100,訴,2025,201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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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王士錦
        邢靜
        邢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陸藍信惠
  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邢寶亮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一四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三,及其上同區段五二七七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五二九六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三號五樓之二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邢寶亮就第一項建物及土地,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左地字第5847號收件,同日登記完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邢寶亮為原告王士錦之夫,原告邢靜、邢 倩之父。原告均居住於台北市,而邢寶亮則由被告照顧生活 起居。邢寶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小段149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3 ,及其上同段5277建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5296建號,權利範圍萬 分之171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3 號5 樓之2 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7 月4 日邢寶亮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邢寶亮於100 年8 月31日過世後,原告始發 現系爭房地業經移轉於被告。然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移 轉,均非出於邢寶亮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均不存在。又原告為邢寶亮之全部繼承人,如認邢寶亮與 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被告則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84,221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與邢寶亮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11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



事務所以左地字第5847號收件,於當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221 元,及自101 年 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邢寶亮自76年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至其罹病 死亡止,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而邢寶亮生前因感念被告 多年照顧之情,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雖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實際 上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文件,係經由代書事務所之林姿惠親自到邢寶亮 住處辦理,由邢寶亮親自簽名、用印、捺指印。被告與邢寶 亮間為贈與關係,非買賣關係,故被告無價金給付之義務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 、48、51、119 頁) ,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邢寶亮所有,於100 年7 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被告自76年間起,迄100 年8 月31日邢寶亮死亡前,均與邢 寶亮同居,邢寶亮一切日常起居,病痛期間送醫治療,都由 被告照顧。
㈢邢寶亮於100 年8 月31日死亡,原告王士錦為邢寶亮之妻; 原告邢靜邢倩為邢寶亮之女,為邢寶亮之全體繼承人。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是否真正,換言之 ,其上之簽名、指印是否邢寶亮所為,印章是否邢寶亮所蓋 ?
㈡如前項爭點之文件為真正,邢寶亮與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 是否隱藏贈與契約行為?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系爭 房地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復規定,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然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 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



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非真正, 因其上邢寶亮之簽名、蓋印、指印,均非邢寶亮本人所為等 語,被告則辯稱:邢寶亮是在林惠姿面前親自在上開文書上 簽名、按指印,同時將印章交給林惠姿當場用印完畢,即將 印章還給邢寶亮,故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真;況邢寶 亮之簽名,其中「寶」字時有繁體,時有簡體,亦不足為奇 ,如果「邢寶亮」三個字中有任何一個字是邢寶亮之親筆, 即足證明該簽名為邢寶亮所簽,且上開文書上「邢寶亮」三 字,邢、亮字跡相同,應為邢寶亮所親簽,絕無可能親簽二 字,而由他人偽簽一字之理等語。原告既爭執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之簽名係邢寶亮所為,按之上開說明,即應由 主張私文書真正之被告,負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之責。 ⒉證人林惠姿固證稱:我去到邢寶亮家,邢寶亮從房間走出來 ,行動還很俐落,但是有插鼻管,我跟他描述案件辦理的狀 況,分析稅金方面的差別,解釋完之後,跟邢寶亮說,這一 定要你本人簽名,我看邢寶亮拿筆寫的時候會抖,所以又跟 他說,寫字會抖的話,需要再押個指模;因為我去確認他的 意思,有分析稅金的問題,他才說要用買賣的方式去辦理過 戶,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買賣或贈與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然系爭房地之過戶,除契稅、印花稅外,如以 贈與為原因,應繳納之贈與稅為0 元,如以買賣為原因而未 提供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等證明文件,在查得實際 交易所得前,將被核定有交易所得165,000 元,且併入邢寶 亮當年度所得內一併課徵綜合所得稅,另土地增值稅部分則 為0 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10 053682號函(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高雄市西區稅捐 稽徵處左營分處高市西稽左房字第1018022864號函(本院卷 第228 頁)可查,相較之下,邢寶亮自應直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較為有利,而無必要假託買賣之外觀 ,是核難認證人所稱曾為邢寶亮分析稅金差別,邢寶亮始決 定採買賣方式辦理等情,與實情相符。再者,系爭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上「邢寶亮」之簽名與指印,經另案偵查檢察 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無法比對是否為真正,有該 局調科貳字第10103222620 號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16 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邢寶亮歷次申請補、換身分證之申請 資料(本院卷第182-183 頁)、邢寶亮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開



戶資料(本院卷第184-185 頁)、邢寶亮開立郵局存簿儲金 帳戶立帳申請書(本院卷第187-188 頁)、邢寶亮汽、機車 駕駛執照登記書、歷次汽、機車異動、過戶登記書(本院卷 第189-194 頁)等文件,兩造就其上之「邢寶亮」簽名,係 邢寶亮親簽,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2 頁)。而經核對其上 之簽名,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護理指導記錄 (本院卷第274 頁、第275 頁背面、第276 頁、第277 頁背 面)、麻醉前病患自我評估表(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275 頁、第276 頁背面)、手術前訪視會談紀錄單(本院卷第27 7 頁)等之邢寶亮簽名,顯示邢寶亮就其中之寶字,均係使 用「宝」之簡體字簽名,且死亡前100 年5 月11日於護理指 導記錄上之簽名,字體固因病痛而扭曲,然仍以簡體字之「 宝」為之(參本院卷第276 頁、第277 頁背面),顯然未曾 因文件重要程度而不同,亦未因病痛而變更。惟系爭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邢寶亮之簽名,其「寶」字均為繁體字, 即與上述邢寶亮簽名之習慣不同,其上「邢」、「亮」二字 ,亦與卷內上述調閱文件,甚至日期最接近(100 年5 月18 日)之護理指導紀錄上之簽名(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字跡 、運筆方式、用力度均不同,無從認定確實係邢寶亮所親簽 。而林惠姿既稱邢寶亮當時可以行走,行動俐落等語,即不 至於影響其簽名、運筆方式;邢寶亮在買賣過戶文件上之簽 名,既明顯與平時之字跡不同,亦足徵林惠姿證稱親見邢寶 亮親字簽名云云,核無足採。
⒊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如親自用印,且無不能簽名情事,通 常會自己簽名,無假手他人之必要。系爭過戶文件上之「邢 寶亮」簽名,既無從認定係邢寶亮親簽,自足以推認印鑑亦 非其親自蓋印。而據被告稱:邢寶亮之戶籍謄本、印鑑、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都是我從邢寶亮書房拿出來(本院卷 第96頁);證人林惠姿稱:過戶相關的印鑑等文件,都是被 告從房間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復自承邢寶 亮病痛中均由其照顧起居,則堪認其原得輕易取得印鑑及過 戶所需文件,且係其交付林惠姿;被告如主張係經邢寶亮授 權而取用,按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然未為之。
⒋被告抗辯邢寶亮非未曾以繁體字之「寶」字簽名云云,然未 能舉證證明。從而,應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邢寶亮」簽名之真正,按諸首揭說明 ,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過戶文件之真正,則關於原告備位聲明 之主張,即被告是否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及被告抗 辯隱藏贈與契約行為等,即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能證明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屬 有據。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與邢寶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塗銷 系爭房地於100 年7 月11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左地 字5847號收件,於當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無庸再審認;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予贅論,均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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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