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李孟聰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瑪莎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泰成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6 日簽訂三年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由被 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原告加盟經營瑪莎咖啡館高雄師 大店(下稱師大店),被告並應提供相關訓練課程、設備 並定期派員輔導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及內部管 理等經營技術。嗣後原告依約陸續給付加盟金800,000 元 、保證金150,000 元、廚房設備、裝潢、營業所租金及其 他費用共5,200,000 元餘予被告之人員劉耀隆。(二)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有下列不完全給付行為, 並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欺罔隱匿行為
1.於系爭契約訂立時,被告明知原告無任合經營餐飲事業之 相關經歷,除加盟金金額800,000 元有明確告知外,其他 原告所詢之營運前費用、營運過程中費用、經營協助及訓 練指導之方式內容等事項,皆籠統概括對應,甚至給予錯 誤之成本資訊,被告未盡其揭露資訊之義務,致無餐飲經 營經驗之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師大店之店址、設備、商品 規劃、裝潢木工、店內擺設、房屋租賃契約之簽訂等,均 由劉耀隆主導,所有支出皆由劉耀隆自行選購後,以金額 無上限之方式分次通知原告付款,原告為免已付出之加盟 金及其他支出難以回收,僅能不斷投入資金以期儘速開業 ,被告以此等方式隱匿總成本金額。皆屬欺罔、顯失公平 之行為。
2.系爭契約約定得販售風味火鍋、義大利麵及燉飯(下稱系 爭商品),原告係鑑於系爭商品有其固定客戶群及熱銷率 ,始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卻未明確若販售系爭種品需增
加相關設備費用。被告隱匿此項重要交易資訊,確有欺罔 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並陸續支出 經營加盟店之成本費用。
3.被告於師大店開幕之際,未曾協助原告進行開店之促銷活 動,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4.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協助原告進行任何商圈調查工 作,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
5.原告自98年3 月6 日開店後,迄至100 年6 月間因虧損而 結束營業止,期間被告未曾提供聯合之促銷活動,違反系 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
6.於原告經營之瑪莎師大店加盟週年紀念日,亦無提供聯合 促銷活動,此又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項。
7.被告未依約定期提供原告有關商店經營訓練及教育訓練課 程,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
8.被告未定期派員輔導原告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 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內部管理作業等技術 ),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縱被告陳稱其有派黃靜 宜、龔聖煌、陳春緣等人至師大店,然黃靜宜非管理階層 人員,僅提供基本之餐飲製作指導,與原告任店長職之經 營管理業務無涉;龔聖煌初至師大店,即對原告大聲咆哮 、惡言責罵,顯無輔導經營管理技術之行為;陳春緣駐店 期間斷斷續續為之且僅有數日,其輔導方式實無符合系爭 加盟契約之本旨。
9.被告未盡告知義務,將其經營位於師大店同樓層對戶之「 愛玩市集」書坊之保全費用,於未事先告知下逕自歸入師 大店之保全費用,全由原告負擔加盟關係以外之費用。 10.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原告所售商品僅得向被告購買 ,然被告竟憑恃此優勢,常藉細故拒絕提供商品予原告, 致師大店販售商品時常發生斷貨之情形,並由原告承擔客 戶之不滿及營業收入之虧損。
(三)被告上開欺罔隱匿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 第4 、7 款、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 之處理原則第6 點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 第3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 。另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之受有3,370,530 元之損害(含加盟金800,000 元 、廚房設備費用504,128 元、木作工程1,006,4 00元及水 電工費148, 716元、租金及押租金1,080,000 元) 。原告
並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業已於100 年6 月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225 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母親吳金鑾於96年間屢次至被告所經營之長榮店消費 ,並多次向被告之企劃、籌畫人員劉耀隆表示願意加盟並 交由原告經營。被告遂派劉耀隆出面,邀原告、吳金鑾至 瑪莎咖啡臺南市成大加盟店即「瑪莎羅芙」(下稱成大店 )、高雄市民族加盟店即「瑪莎民族」(下稱民族店)參 觀,並即詳細說明各加盟店之營業項目、所需員工人數、 廚房空間、火力來源、商圈型態、營業額、房租、主要裝 潢等事項。而瑪莎民族店乃販售系爭商品之加盟店,為熬 煮火鍋、烹調義大利麵及燉飯餐點,其廚房需裝設RO儲水 桶、大型湯鍋及火爐、火源穩定之自來瓦斯、蒸烤爐、高 效率微波爐、大型抽油煙機、洗碗機、餐具等,皆於參觀 時為原告所知悉。另於原告選擇店址時,被告亦已詳細分 析比較,原告及吳金鑾遂選擇鄰近高雄師範大學之師大店 店址。原告及吳金鑾考量未有經營餐飲業之經驗,不宜驟 然經營過多項目,遂決定參考瑪莎成大店之經營項目,將 系爭商品剔除,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決定不販售 系爭商品,遂無採購相關之設備。被告本僅有民族店販售 系爭商品,此為原告加盟前所明知,被告亦明確告知原告 所需空間及設備,原告於加盟時自行決定不販售系爭商品 ,並非被告隱匿欺罔。原告於100 年間曾向劉耀隆表達欲 增加販售系爭商品,惟因需增購上述販售系爭商品所必要 之設備,且原廚房空間過於狹小,不足容納增購之設備, 被告協助原告重新規劃廚房空間,惟初估所需經費約800, 000 元餘,原告因不願再增加投資,亦無法達其增加販售 系爭商品之構想,故此實非被告所致。
(二)兩造簽約後,被告即陸續派遣員工即長榮店店長黃靜宜、 股東陳春緣、員工龔聖煌駐店輔導,其等均屬管理階層職 務,故均有能力提供經營、教育訓練及內部作業等事項之 輔導,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經營加盟店多 年,與之簽約之加盟者多不具經營餐飲業經驗,為此被告 多年來於民族店之2 樓開辦各項經營訓練及教育訓練課程 ,並提供加盟者各項書面資料,例如員工手冊、標準作業 流程說明、客戶意見表、瑪莎樂活行銷參考資料等。被告
於瑪莎師大店開幕前,即為原告印製宣傳海報、並協助印 製85折優惠卷、集點卡等作為原告開店之促銷活動。另於 原告開幕期間,被告於民族店、長榮店、成大店等辦理聯 合促銷活動。直至原告加盟週年前,劉耀隆曾多次詢問其 辦理加盟週年紀念活動之意願,然因原告不願負擔給予消 費者之折扣優惠,故未辦理此活動,並非如原告所言之被 告未提供加盟週年促銷活動。又「愛玩市集」為劉耀隆所 開設,該店係由劉耀隆自費裝設保全監視設備,原告主張 被告將「愛玩市集」之保全費混入瑪莎師大店而由原告負 擔,實與事實不符。此外,各加盟店使用之原料,均係由 被告提供原料供貨廠商名稱予各店,再由各加盟店自行向 廠商進貨,並非由被告供貨,自無原告所稱被告無端斷貨 情事。
(三)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隱匿、欺罔、違反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已支出各項費用均 屬其個人投資,而非損害。且除加盟金800,000 元部分被 告不爭執外,其他金額是否確如所原告主張,尚待舉證,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3 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加盟期間為三年,加 盟金800,000 元,並約定由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原 告加盟經營師大店,並提供相關訓練課程,並定期派員輔 導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及內部管理等經營技術 。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由劉耀隆帶原告及吳金鑾至民 族店參觀。
(三)原告加盟經營之瑪莎師大店店址位於高雄市○○區○○街 3 號2 樓之1 。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加盟金800,000元。(五)「愛玩市集」為劉耀隆以個人名義所開設。(六)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未販售系爭商品(風味火鍋、燉飯、 義大利麵)。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違反違反資訊揭露義務、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與 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三)如有,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 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 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 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上開隱匿欺罔及未履行系爭 契約義務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加盟之成本未為明確告知云云。然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二),業已明確記載生財設 備參考採購依據,並列出各項設備之價格、可否選購等內 容(卷第12、13頁),並於最末行註明「實際裝潢設備仍 需以實際坪數、地點詳細評估」,可見生財設備之評估已 有明確之標準可供依循,被告就此難認有何隱匿欺罔之情 形。至就加盟店之裝潢費用部分,業已於契約中說明仍需 以實際坪數、地點詳細評估,本難期被告於實際裝潢前即 得精確估算數字事先報告原告知悉。另依證人劉耀隆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加盟時有向原告表示以成大店為例裝潢費 用大約花300 萬元,因為師大店與成大店之格局、屋況不 同,僅能給予原告建議,無法估算詳細,裝潢部分,我們 有介紹木工給原告,但沒有強制要使用我們介紹的木工、 水電廠商,吳金鑾也有自行找廠商來估價,經比價後,認 為被告介紹的水電、木工廠商開價較實在,所以原告才決 定使用,後來吳金鑾認為風水上要修改,被告也尊重原告 的決定進行修改,裝潢費用是原告出錢支付,被告並未經 手此費用,被告方面只要求吧台、廚房的生財器具配備要 齊全,其餘裝潢風格可以由加盟者自行加入意見,原告如 果要自行增加裝潢項目,並非被告方面所能控制等語(卷 第154 、155 、157 頁);核與證人即成大店加盟者方易 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盟被告經營成大店時,裝潢費 用原先預估150 萬元,實際支出約300 萬元,因為過程中 會有一些我自己想要增加的東西,餐飲部分的設施需要被 告協助,裝潢美觀部分由我決定,被告會給予尊重等語( 卷第129 頁)相符。益見被告方面於兩造加盟時已有估算
裝潢預算並為告知,且曾提供其他加盟店之經驗供原告參 酌,僅因被告對加盟店之裝潢並未為硬性規定,而可由加 盟者自行調整斟酌,是以此項預算本有增加、變動之可能 ,且為加盟者所得掌控、預知。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裝 潢廠商亦未予強制,僅是提供參考,裝潢工程乃原告自行 決定廠商並直接與裝潢業者接觸、付款,被告方面未曾從 中代收付款項介入,此由原告方面自行提出立森室內裝修 工程行、得詮水電行之估價付款單等情亦可印證(卷第17 、18頁),原告自有相當權限與裝潢業者溝通,均足見原 告就此部分預算,難認事先毫無所知而僅被動付款之情。 從而,本件原告及吳金鑾基於民間風水習俗之考量為裝潢 之變更、增加,原告因此支出裝潢成本,實難於嗣後反責 被告事前未為告知已明。另就其餘由被告方面代為支出之 房租、仲介、租約公證費用、保全管理、電費、冷氣保養 費用及代購店內所需物品之支出部分,其中就承租店址房 屋之相關費用部分,已據證人劉耀隆證稱:我原先承租師 大店要自己開業,原告覺得這個地點也不錯,要求合夥, 因為我沒有合夥經驗,所以未答應,並表示原告如要自行 經營可以再談,原告經過一段間之考慮,才說他願意加盟 ,因為師大店已用我的名義承租,房東又在美國,所以與 房東講好待房東回國後變更承租人名義,並向仲介說明( 卷第146 頁),則原告既已同意接手上開租約自行經營, 雙方並約定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原告並主張已實際支 付,而有履約情形,實亦無由事後反悔改稱被告未曾告知 。另就被告代原告購買其他開店必須物品部分,亦據劉耀 隆告知:均有先向原告詢問是原告要自行購買或者由我代 購,經原告同意後以原告名義購買,且發票均以原告名義 開立,並憑發票向原告請款等語(卷第155 頁),更難認 就此部分被告有何未事先告知或隱匿欺罔情事。證人吳金 鑾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加盟當時,被告方面僅說大約要 一百多萬元,未告知詳細費用預算等語在卷(卷第92頁) ,然此已與上開證人劉耀隆、方易凱所證及系爭契約所載 約定內容不符。甚且,系爭契約乃原告與被告簽訂,證人 吳金鑾亦自承並未每天到師大店,係劉耀隆向原告遊說加 盟事宜,劉耀隆與原告洽談實際內容並不清楚,是原告表 示要創業,伊才出錢資助原告等語(卷第95頁),顯見吳 金鑾僅為幕後出資者,並未全程參與及瞭解系爭加盟契約 及營運、加盟經過,其證言難逕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加盟成本未為明確告知,而有隱匿欺罔、不完全給付等 情,難認屬實。
(三)兩造加盟前,原告及吳金鑾曾至民族店、成大店、長榮店 參觀或消費過,亦據證人吳金鑾結證在卷(卷第93至94頁 )。而瑪莎民族店有販售系爭商品,為熬煮火鍋、烹調義 大利麵及燉飯餐點,其廚房需裝設RO儲水桶、大型湯鍋及 火爐、火源穩定之自來瓦斯、蒸烤爐、高效率微波爐、大 型抽油煙機、洗碗機、餐具等設備,劉耀隆帶原告到瑪莎 民族店現場時,有向原告說明,確定加盟店地點後,師大 店的廚房較小,原告決定採用成大店的模式,所以決定不 販售系爭商品等情,亦據證人劉耀隆證述明確,並有瑪莎 民族店廚房設備照片為憑(卷第39至43、157 、158 、14 9 頁);恰與證人吳金鑾證稱:被告表示只要他們所販售 的商品都可以賣,因為廚房的關係,所以我們沒有販售系 爭商品(卷第92頁)等情相符,足見師大店未販售系爭商 品,乃原告基於設備添購成本及經驗考量而自行決定,並 非被告未為告知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明確告知可販售 系爭商品及需增加之設備費用而有欺罔隱匿行為等情,亦 無可採。
(四)再被告於師大店開幕之際,長榮店有配合辦理集點卡之促 活動,並在其他加盟店放置折扣卡,幫忙原告印製開幕宣 傳海報,並幫忙印製85折優惠券,被告並派長榮店店長黃 靜宜代表被告前往師大店進行開幕造勢,黃靜宜並曾與原 告加盟店之員工沿街分送海報與小卡,均據黃靜宜證述在 卷(卷第131 、132 、133 、134 頁)。證人即成大店加 盟者方易凱亦證稱:師大店開幕時,成大店均配合總店之 指示進行促銷活動,促銷內容有宣傳DM及打折卡等語(卷 第128 頁),並有卷附經證人黃靜宜、方易凱證實為真之 開幕宣傳單、優惠卷、集點卡等足稽(卷第106 至11 0頁 ),可認被告確有協助原告進行開店之促銷活動,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協助原告進行任何商 圈調查工作云云。惟師大店之店址乃證人劉耀隆先行承租 ,因原告決定加盟並接手於該處經營,始將相關租約變更 承租人為原告,並由原告負擔租金、簽約之相關費用等情 ,已如前述,證人劉耀隆復證稱決定於該處開店時自行做 過商圈分析調查,認為適合開店始承租師大店址,原告決 定加盟後,我還有帶原告到附近商圈做調查了解,實地做 過很多次的現場評估,不只一次等語(卷第158 頁)。則 以師大店址原先乃劉耀隆有意自行經營之址,衡情劉耀隆 當不致於甘冒投資虧損之風險而任意開店,是以劉耀隆證 稱業已做過商圈調查評估等情,應堪採信。況劉耀隆嗣亦
陪同原告進行實地調查多次,則原告加盟被告前,已由劉 耀隆以被告代表之身分陪同原告實地調查,難謂被告未曾 提供商圈調查工作。證人吳金鑾雖證稱被告未做商圈調查 云云(卷第91頁),然吳金鑾僅為出資者,未全程參與系 爭加盟契約及原告加盟經過,劉耀隆與原告洽談之經過, 吳金鑾均不清楚,其亦無從確認被告有無陪同原告進行商 圈調查,其證言應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認 屬實。
(六)原告復主張自98年3 月6 日開店後,迄至100 年6 月間因 虧損而結束營業止,期間被告未提供聯合之促銷活動,於 師大店加盟週年紀念日,亦未提供聯合促銷活動,違反系 爭契約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劉耀隆證稱:開幕時有好 幾波之促銷活動,第一波在開幕當天買一送一的促銷活動 ,物料均由被告贊助提供,此後的促銷折扣及之後周年慶 等促銷活動之折扣,就由原告自行吸收,師大店開幕週年 時有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聯合促銷,原告自己認為要吸收 折扣成本,並不划算,自己決定不做週年促銷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150 、157 頁) 。參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7 項,雖分別約定被告視實際需要,提供不定期聯合促銷活 動及須於原告加盟週年紀念日,須配合提供相關之促銷活 動,惟就此等費用之分擔,並未於同條項為明確之約定, 對照系爭契約附件( 二) 約定加盟金內僅含開幕促銷,並 未含歷次促銷及周年慶之促銷贊助,則難遽認此等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已可認相關加盟週年及不定期銷 活動,係因原告不願負擔、吸收回饋與顧客之折扣,而未 進行,並非被告未予配合提供所致,實難認係被告違背契 約或有何隱匿欺罔,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七)另原告於開幕前,即派遣黃靜宜每日前往師大店現場,直 接教導原告標準作業流程及服務客戶、維護品質、員工手 冊之規定內容等,另教導師大店之員工餐製作及服務客戶 之流程,並提供關書面資料,開幕後並持續駐店輔導約一 個半月,前後駐店輔導約有二月等情,已有證人黃靜宜證 詞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1 、133 、135 頁) ,並有證人 黃靜宜確認為真之員工手冊、外場流程、現場輔導照片等 在卷為佐(卷第50、112 至121 、135 頁) 。證人劉耀隆 亦證稱黃靜宜輔導二個月後,因每日通勤感到疲倦,改派 龔聖煌前往,因龔聖煌與原告相處不佳,復改派陳春緣前 往,黃靜宜是長榮店店長、龔聖煌之前是府中店的店長, 陳春緣是被告合夥股東,設計開店細節及產品,均有完全 參與開店之經驗等語(卷第148 、149 頁),足見被告確
有派人前往輔導原告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證人吳 金鑾雖證稱被告未派員輔導等情(卷第91頁),惟其僅為 出資之人,而未能瞭解全情,已如前述,況其此部分所證 告已與上開證人證詞及客觀之文件、照片等證據顯示不符 ,應無可採。而衡以上開黃靜宜、龔聖煌、陳春緣三人之 職位、經歷觀之,確屬被告管理階層人員,應有綜理、統 管一店事務之能力,黃靜宜更於原告加盟及開店之初最不 熟悉之際,「每日」前往輔導達二月,另陳春緣既於黃靜 宜、龔聖煌後前往輔導原告,斯時原告已開幕一個半月以 上,對經營基本流程及營業實際情況應有經驗及了解,況 原告既係加盟獨資,當培養獨自操作經營之能力,非以被 告長期派員駐店為常態,原告復未舉證黃靜宜、龔聖煌離 開後,師大店有何未上軌道、非派員輔導無法營運之具體 事實,尚難逕認斯時仍有需每日前往輔導之必要,是縱陳 春緣未每日前往師大店,亦難逕認有何違約。至龔聖煌與 原告相處不睦一事,本非被告所得預見,且以被告旋即改 派陳春緣前往一節,可知被告為達輔導之成效,仍盡力依 原告之需求、適應性調整輔導人員,是本院認被告所提供 之開店輔導,尚無原告所指違約及隱匿、欺罔情事。(八)至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提供原告有關商店經營訓 練及教育訓練課程等情,固亦據證人吳金鑾結證在卷(卷 第90頁),惟吳金鑾並非師大店之實際營運者,亦未瞭解 全程經過,已如前述,已難逕認其所證屬實。另本件經證 人黃靜宜到庭證稱:被告有提供相關課程讓加盟者上課, 如被告所派人員於駐店輔導完後,加盟店仍有問題,可以 再至被告總公司上課(卷第134 頁);證人劉耀隆亦證稱 :被告每年度都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通常是在民族店二 樓舉行,所有的加盟者都可以來參加受訓,如加盟者間無 法配合,除表定時間外,如有二至三人願意參加,可以另 行開課,並已提供年度教育訓練資料與原告,我有邀請原 告到民族店上課,但原告均未到場上課等語(卷第156 、 157 頁),復有證人劉耀隆確認為真之瑪莎咖啡教育訓練 課程表(卷第111 頁)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除駐店輔導 外,並已按期提供教育訓練課程。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
(九)證人劉耀隆雖在師大店同樓層對戶經營「愛玩市集」書坊 ,惟此係由劉耀隆個人自費約五、六萬元裝設監視系統, 並未使用師大店之保全系統等情,業據劉耀隆證述在卷( 卷第152 頁),並有東易科技有限公司客戶訂購確認單1 紙附卷為佐(卷第124 頁),難認「愛玩市集」之保全費
用為原告所支付。況「愛玩市集」乃劉耀隆個人開設,並 非被告之合夥團體所開設,縱有原告所述情形,亦係原告 與證人劉耀隆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 有違反系爭契約及隱匿欺罔行為云云,應無理由。是原告 告請求向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保全系統設置資料( 卷第169 頁),即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亦併予敘明。(十)末就原告加盟店所使用之食材訂購方式,證人方易凱、黃 靜宜、劉耀隆均證稱係由被告提供供應商之名稱,由加盟 者自行向供應商訂貨、結算貨款,並非透過被告向廠商訂 貨及結算貨款,被告亦未直接提供食材給加盟者等情明確 (卷第129 、132 、135 、153 頁)。則原告訂貨及結算 貨款既未透過被告,訂貨及供貨純屬原告與食材供應商間 之法律關係,被告並不與焉,被告實無對原告斷貨之權限 ,亦無對原告斷貨之必要。證人吳金鑾雖證稱因被告未收 到貨款而於三天後遭被告斷貨等情(卷第92頁),惟證人 吳金鑾僅為原告之資助出資者,並非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 簽訂、加盟店經營之人,已如前述,其對師大店營運過程 所為陳述是否符合實情,貨款交付對象及斷貨者是否為被 告,本有可疑。況貨款既為廠商與原告間直接收付,原告 未繳納貨款,被告亦未蒙受損失,應係廠商蒙受損失而對 原告斷貨,較符事理,則此部分斷貨情況,難逕認為被告 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對其斷貨影響其營運云云,同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隱匿 欺罔等顯失公平或違背系爭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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