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陳勝裕
陳勝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李陳鳳鑾
陳明信
陳建呈
郭陳月珠
卓陳月氣
陳月枝
黃盧英
黃保順
黃文朝
陳黃碧蘭
黃水美
來黃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等,本院於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應將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段第一0二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墳墓所示面積二七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填平後交還原告。
被告陳勝裕應於坐落第一項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填平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將土地填平交還原告部分,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之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陳勝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應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
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應將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段第二五之一0號、第二五之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墳墓所示面積分別為二九二平方公尺、一四0
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填平後交還原告。被告陳勝道應於坐落第六項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填平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六項及第七項所示將土地填平交還原告部分,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之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陳勝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自及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應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各負擔十四分之一,由被告陳勝裕、陳勝道各負擔二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及陳勝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及陳勝裕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七、九、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及陳勝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及陳勝道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需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勝裕、陳勝道將後述地上 物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將後述土地交還,並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因被告陳 勝裕、陳勝道辯稱該地上物非僅其等所有,原告因而追加依 上開所辯共有後述地上物之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 、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 、陳黃碧蘭、黃水美、來黃鳳凰等為被告(詳本院卷第195 頁、第257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 依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 、陳月枝、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陳黃碧蘭、黃水美、 來黃鳳凰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為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段第102-1 號 、第25-10 號、第25-21 號土地(下稱系爭102-1 號土地、 系爭25-10 號土地、系爭25-21 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惟系爭102-1 號土地遭被告等人興建其祖先「顯妣 陳門江氏怨娘一位佳城」、「歷代陳府考妣祖先列位佳城」 之墳墓各1 座,系爭25-10 號、系爭25-21 號土地遭被告等 人興建其祖先「顯考陳公諱平府君一位佳城」之墳墓1 座, 至民國96年間,被告陳勝裕、陳勝道始分別向該公司承租系 爭102-1 號土地及系爭25-10 號土地、系爭25-21 號被占用 部分之土地,上開租賃契約於100 年3 月15日終止,惟系爭 土地上之墳墓至今未拆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陳勝裕、陳勝道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土地歸還 ,及給付未付租金、違約金、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依租金方 式所計算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上開墳墓之所有人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後,將墳墓占用之土 地歸還,被告陳勝裕、陳勝道外之其他所有人,另應給付自 上開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被告陳勝裕、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 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 陳黃碧蘭、黃水美、來黃鳳凰應將坐落系爭102-1 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墳墓所示面積2,77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及填平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陳勝裕應給付原告 54,845元,及其中45,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9,141 元自101 年4 月5 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陳勝裕應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5,560元;㈣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 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黃盧英、黃保順、黃文 朝、陳黃碧蘭、黃水美、來黃鳳凰應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560元;㈤上開第三 項、第四項所示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㈥被告陳勝道、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 、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 、陳黃碧蘭、黃水美、來黃鳳凰應將坐落系爭25-1 0號、25 -21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墳墓所示面積分別為292 平方公尺、
1,40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填平後,將土地 交還原告;㈦被告陳勝道應給付原告30,569元,及其中25,4 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95 元自101 年4 月 5 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㈧被告陳勝道應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第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020 元;㈨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 氣、陳月枝、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陳黃碧蘭、黃水美 、來黃鳳凰應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4,020元;㈩上開第八項、第九項所示任一項 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道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後代子孫全 體公同共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原為供祖先墳墓使用 ,原告無權單方終止租賃契約,即使原告可終止租賃契約, 應事先通知,非謂收受終止租約函之日,即為租賃契約終止 之日。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另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 卓陳月氣、陳月枝、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陳黃碧蘭、 黃水美、來黃鳳凰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陳勝裕、陳勝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陳勝裕於96年4 月9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102-1 號土地約 1,900 平方公尺,即「顯妣陳門江氏怨娘一位佳城」墓、「 歷代陳府考妣祖先列位佳城」墓坐落位置,被告陳勝道於同 日向原告承租同段第25-10 號、第25-21 號土地約1,059 平 方公尺,即「顯考陳公諱平府君一位佳城」墓坐落位置,租 賃期間均自96年4 月3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以 申報地價10%加計法定營業稅計算租金。
㈢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陳勝裕、陳勝道每年應繳之租金 各為38,000元、21,180元。
㈣被告陳勝裕、陳勝道就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均繳至98年12月 31日。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份、相片12張、土地租 賃契約書2 份、航照圖3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至24頁 、第96至102 頁)。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墳墓為何人所有:
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台灣地 區習俗,後代子孫常有將歷代祖先合立一墓以祭拜者,因該 墓興建時,興建之該房子孫與其他房子孫已因年代久遠而疏 於聯絡,其他房子孫多未參與該歷代祖先墓之興建及祭拜, 則該歷代祖先墓自應認係興建之該房派下子孫所公同共有。 ⒉系爭102-1 號土地上之「顯妣陳門江氏怨娘一位佳城」墓, 及系爭25-10 號、25-21 號土地上之「顯考陳公諱平府君一 位佳城」墓,分別為被告陳勝裕、陳勝道之祖母陳氏怨及祖 父陳平之墓,而陳平、陳氏怨之繼承人即子女,有次女即被 告李陳鳳鑾、長男即被告陳明信(即被告陳勝裕、陳勝道之 父)、次男即被告陳建呈、三女即被告郭陳月珠、四女即被 告卓陳月氣、五女即被告陳月枝(長女陳氏水秀未滿2 歲即 死亡,衡情未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8 份、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8至57頁、第 75至76頁、第146 至150 頁、第268 至271 頁、第317 頁)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顯妣陳門江氏怨娘一位 佳城」墓、「顯考陳公諱平府君一位佳城」墓,為被告李陳 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等6 人所公同共有,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盧英、黃保順、 黃文朝、陳黃碧蘭、黃水美、來黃鳳凰亦為上開墳墓之共有 人,尚無可採。
⒊「歷代陳府考妣祖先列位佳城」墓與上開「顯妣陳門江氏怨 娘一位佳城」墓毗鄰建造於系爭102-1 號土地上(詳本院卷 第96頁航照圖、第100 至102 頁相片、第184 頁複丈成果圖 ),而「歷代陳府考妣祖先列位佳城」墓依其上所記載為陳 氏家族歷代祖先之墳墓,由「二大房子孫」於77年所興建, 而「顯妣陳門江氏怨娘一位佳城」墓即「陳平」之妻「陳氏 怨」之墓,為76年所興建,有相片2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3頁),而被告陳勝裕、陳勝道辯稱「歷代陳府考妣祖先 列位佳城墓」墓為其祖父「陳平」該房所興建(詳本院卷第 299 頁、第321 頁),核與上開墳墓興建位置與「陳平」妻 「陳氏怨」墓毗鄰,興建時間與「陳氏怨」墓時間緊接,且 「陳平」為次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4頁) ,合於該墓「二大房子孫」之記載,另該墓占用土地亦由「 陳平」之孫即被告陳勝裕具名承租之事實相符,所辯堪信為 真實,則依上所述,「歷代陳府考妣祖先列位佳城」墓堪認 亦屬已逝「陳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 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等6 人所公同共有,原告 主張被告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陳黃碧蘭、黃水美、來
黃鳳凰為上開墳墓之共有人,亦無可採。
㈡關於本件租賃契約已否合法終止:
原告主張該公司與被告陳勝裕、陳勝道間之租賃契約,約定 如有合於法令規定之事由,該公司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因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認仁武區觀 音湖風景區旁該公司所有土地有濫葬之情,早有配合遷葬作 業之要求,並按澄清湖特定土地分區使用管理辦法,配合高 雄52縣道路(縣市○○○○道路名稱)開發計畫,於99年1 月5 日公告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段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1 筆土地墳墓所有人、關係人、管理人,應自公告日起3 個月 內向該公所辦理認領及自行遷葬事宜,該公司因而依上開租 賃契約之約定,於100 年3 月14日以高資字第1000001599號 函,終止與被告陳勝裕、陳勝道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該2 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同年月15日 終止,被告陳勝裕、陳勝道抗辯:伊等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 原為供先祖墳墓使用,原告無權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且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4 條租金應於每年3 月31日前繳納之約定,參 酌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法理,原告欲終止契約,應於租約 屆期前1 年先期通知被告,縱認時間過長,原告亦應比照系 爭租賃契約第3 條租期屆滿前1 個月通知是否續約之約定, 於1 個月前先期通知,非謂收受終止租約函之日,即為租賃 契約終止之日。經查:
⒈依原告與被告陳勝裕、陳勝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第 8 條第9 款記載,有其他合於法令規定之情形,原告得終止 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24 頁),則原告自可配合行政機關開發或整頓計畫之執行,終 止與被告陳勝裕、陳勝道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本件租賃契約 。
⒉原告就其上開配合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公告辦理遷葬作業,而 發函終止與被告陳勝裕、陳勝道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 約之主張,已提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函及所附土地遭濫葬影 響環境觀瞻會勘紀錄、該公所辦理高雄52縣道路周邊地上墳 墓遷葬公告各1 份、該公司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函及收件 回執各2 份為證(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第25至28頁、第 174 頁),經核原告之主張與上開會勘紀錄及公告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祖先墳墓所在之系爭土地,既於 高雄市仁武區○○○○道路公告之遷葬範圍內,如上所述, 原告自得終止本件之租賃契約,被告陳勝裕、陳勝道辯稱原 告不得單方終止租賃契約,自無可採,而依上開收件回執所 示,被告陳勝裕、陳勝道收受終止函之時間均為100 年3 月
15日 。
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1 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示,所謂不動產租賃契約終止之 需先於約定繳交租金之1 星期、半個月或1 個月前通知,係 指未定期限而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情形,但本件租賃 契約定有4 年期限(詳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租賃契約書) ,非未定期限之租約,且原告係因約定之事由發生而主張得 單方終止,與上開未定期限租約,雙方均可終止之情形亦有 不同,被告依上開規定辯稱應於終止前1 年先行通知,自無 可採。被告另辯稱除任一方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通知不再續 約外,視為兩造同意照原約定條件及期限續約,雖合於租賃 契約之記載,但此與應否於終止前一定期間事先通知無關, 被告援引作為應於終止前1 個月通知之依據,亦無可採。茲 因終止契約屬形成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如上所述,原 告得終止與被告陳勝裕、陳勝道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本 件租賃契約,則應認於被告陳勝裕、陳勝道收受終止租賃契 約函之100 年3 月15日,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將墳墓拆除騰空、填平回復原狀及返還占 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顯妣陳門江氏怨娘一位佳城」 墓、「歷代陳府考妣祖先列位佳城」墓、「顯考陳公諱平府 君一位佳城」墓,既為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 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等6 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於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且於100 年3 月15日原告與被告陳勝裕、 陳勝道間租賃契約終止後,上開被告6 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墳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訴請上開被告6 人 應將上開墳墓拆除騰空及填平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予以交還 ,經核即無不合,另被告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陳黃碧 蘭、黃水美、來黃鳳凰等6 人非上開墳墓之共有人,原告訴 請該6 人應將上開墳墓拆除騰空及填平回復原狀後,將土地 予以交還,經核尚無所據。另「顯妣陳門江氏怨娘一位佳城
」墓、「歷代陳府考妣祖先列位佳城」墓占用系爭第102-1 號土地如附圖一墳墓所示2,778 平方公尺,「顯考陳公諱平 府君一位佳城」墓占用系爭第25-10 號、第25-21 號土地如 附圖二墳墓所示分別為292 平方公尺、1,409 平方公尺,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則原告訴請被告 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 「應將坐落系爭102-1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墳墓所示面積2,77 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填平後,將土地交還 原告」及「應將坐落系爭25-10 號、25-21 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墳墓所示面積分別為292 平方公尺、1,409 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填平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依該公司與被告陳勝裕間就系爭120-1 號土地,及 與被告陳勝道間就系爭25-10 號、25-21 號土地,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該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陳勝裕 、陳勝道應於1 個月內將地上物即上開墳墓拆遷清除並交還 土地之事實,雖與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相符(詳本院卷 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為被告陳勝裕、陳勝道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但被告陳勝裕、陳勝道非上開占用墳墓 之共有人,對上開墳墓無權處分,原告訴請為拆除騰空,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但上開墳墓如經拆除騰空,依上開約定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陳勝裕「應將坐落系爭102-1 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墳墓所示面積2,778 平方公尺土地填平,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亦得訴請被告陳勝道「應將坐落系爭25-10 號 、25-21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墳墓所示面積分別為292 平方公 尺、1,409 平方公尺土地填平,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1 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上所述,就坐落系 爭102-1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墳墓所示面積2,778 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 、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及被告陳勝裕,均應予以「 填平,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就坐落系爭25-10 號、25-21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墳墓所示面積分別為292 平方公尺、1,40 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被告李陳鳳鑾、陳 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及被告陳勝道 ,均應予以「填平,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而如上所述,被
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 枝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負此義務,而被 告陳勝裕、陳勝道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此義務,義務 發生之原因不同,對債權人即原告所附上開義務則相同,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僅需任一方將土地填平,並將土地予以歸還,另一方即免 該部分責任。
㈣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給付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⒈如上所述,被告陳勝裕向原告承租「顯妣陳門江氏怨娘一位 佳城」墓、「歷代陳府考妣祖先列位佳城」墓坐落之系爭10 2-1 號土地,被告陳勝道向原告承租「顯考陳公諱平府君一 位佳城」墓坐落之系爭第25-10 號、第25-21 號土地,租金 分別約定為每年38,000元、21,180元,上開租賃契約於100 年3 月15日終止,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繳至98年12 月31日,為被告陳勝裕、陳勝道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訴請其等分別繳交租金45,704元(38,000×14.5/12 = 45,917,元以下四捨五入)、25,474 元(21,180×14.5/12 =25,59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同意租金如逾期繳納,該公司可加收以4 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且與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詳本 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5 條第4 款),但原告自 承依程序,需該公司先寄發通知單予被告陳勝裕、陳勝道, 其等始可依通知單前往繳納租金,而該公司並未寄發應繳納 上開租金之通知單(詳本院卷第320 頁筆錄),則顯難認被 告陳勝裕、陳勝道有遲延繳納租金之可歸責事由,故原告訴 請被告陳勝裕、陳勝道應給付遲延繳納租金之違約金,依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又主張雙方同意上開租賃契約終 止後,被告陳勝裕、陳勝道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者,應按原訂 租金計算方式,給付不當得利,核雖亦與租賃契約書之記載 相符(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6 條),但本 件坐落系爭土地之「顯妣陳門江氏怨娘一位佳城」墓、「歷 代陳府考妣祖先列位佳城」墓、「顯考陳公諱平府君一位佳 城」墓為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 月氣、陳月枝等6 人公同共有,則租賃契約終止後,上開墳 墓雖未即使遷葬,但尚難逕認係被告陳勝裕、陳勝道所占用 ,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亦難認合於規定,同不應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非城市土地雖非上開法條規 範之對象,但土地因所處位置不同所影響其價值之因素,已 反應於申報地價之高低,即非城市土地因其申報地價較低, 適用上開租金計算規定之結果,不致使非城市土地之承租人 受有不利益,是非城市土地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 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等6 人公同共有之「顯妣 陳門江氏怨娘一位佳城」墓、「歷代陳府考妣祖先列位佳城 」墓、「顯考陳公諱平府君一位佳城」墓,坐落於原告所有 之系爭102-1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墳墓所示面積2,778 平方公 尺、系爭25-10 號、25-21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墳墓所示面積 292 平方公尺、1,409 平方公尺,且被告陳勝裕、陳勝道與 原告就上開墳墓坐落土地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於100 年3 月 15日業經原告予以合法終止,則翌日起,被告李陳鳳鑾、陳 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等即屬無權占 用上開墳墓所坐落之土地,原告訴請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上所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但被告黃盧英 、黃保順、黃文朝、陳黃碧蘭、黃水美、來黃鳳凰非上開墳 墓之所有人,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其等亦應給付上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再者, 本院審酌上開占用土地雖需自主要聯絡道路,轉由較為顛簸 之小路車行約3 分鐘始能到達,且該處周遭僅有樹木,未作 商業及住家使用,商業效益較為有限,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69 頁),但上開勘驗情形大致已表現於申報 地價之核算,又本件租賃契約租金之約定,原以申報地價10 %計算,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 ,第4 條第1 款),而上開土地既有實際之承租價格,且該 價格亦合於上開法規之規定,從而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核定,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3 筆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3 份 附卷可據(詳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上開墳墓 占用系爭102-1 號、25-10 號、25-21 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2,778 平方公尺、292 平方公尺、1,409 平方公尺(詳本院 卷第183 頁、第184 頁複丈成果圖),則無權占用系爭102- 1 號土地及系爭25-10 號、25-21 號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55,560元(200 ×2,778 ×10%=55 ,560)、34,020元(200 ×【292 +1,40 9】×10%=34,0 20)。但因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屬可分之債,原
告訴請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 氣、陳月枝、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陳黃碧蘭、黃水美 、來黃鳳凰等12人給付,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認係平均 訴請各被告為給付,則請求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 、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等6 人於拆除騰空坐落系爭 102-1 號土地及系爭25-10 號、25-21 號土地上墳墓並填平 返還占用土地前,每年分別應給付之金額為27,780元(55,5 60×6/12=27,780)、17,010元(34,020×6/12=17,010) ,該部分之請求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⑴訴請被告陳勝裕、李陳鳳鑾、陳明信、陳 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黃盧英、黃保順、黃 文朝、陳黃碧蘭、黃水美、來黃鳳凰「應將坐落系爭102-1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墳墓所示面積2,77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及填平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就被告李陳鳳 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部分,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被告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陳 黃碧蘭、黃水美、來黃鳳凰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就 被告陳勝裕訴請拆除騰空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但拆 除騰空後,被告陳勝裕依租賃契約仍有填平、交還土地之義 務,是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告陳勝裕及被 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 枝之填平、返還土地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方履行,他 方同免債務;⑵訴請被告陳勝裕給付54,84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於45,704元及自100 年7 月5 日(詳本院卷第40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⑶訴請被告陳勝裕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560元部分,尚無所據,應 予駁回;⑷訴請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 、卓陳月氣、陳月枝、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陳黃碧蘭 、黃水美、來黃鳳凰應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560元部分,於請求被告李陳鳳鑾 、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等6 人按 年給付27,780元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 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⑸訴請判決上開2 項任1 項被告為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 因上開⑶之請求應予駁回,上開2 項請求即不可能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該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⑹訴 請被告陳勝道、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 陳月氣、陳月枝、黃盧英、黃保順、黃文朝、陳黃碧蘭、黃
水美、來黃鳳凰「應將坐落系爭25-10 號、25-21 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墳墓所示面積分別為292 平方公尺、1,409 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及填平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就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 陳月枝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被告黃盧英、黃保順 、黃文朝、陳黃碧蘭、黃水美、來黃鳳凰部分,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就被告陳勝道訴請拆除騰空部分,尚無所據,應 予駁回,但拆除騰空後,被告陳勝裕依租賃契約仍有填平、 交還土地之義務,是此部分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 告陳勝道及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 陳月氣、陳月枝之填平、返還土地義務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一方履行,他方同免債務;⑺訴請被告陳勝道給付30,5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25,474元及自100 年7 月5 日( 詳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⑻訴請被告陳勝道自100 年3 月 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指⑹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34,020元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⑼訴請被告李陳鳳鑾 、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黃盧英 、黃保順、黃文朝、陳黃碧蘭、黃水美、來黃鳳凰應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指⑹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34,020元部分,於請求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 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月氣、陳月枝等6 人按年給付17,0 10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尚無所據,應予駁回;⑽訴請判決上開2 項任1 項被告為給 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因⑻之請求 應予駁回,上開2 項請求即不可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該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陳勝裕 、陳勝道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而被告李陳鳳鑾、陳明信、陳建呈、郭陳月珠、卓陳 月氣、陳月枝雖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但因本件就 系爭第102-1 號土地及系爭第25-10 號、第25-21 號土地之 占用情形,其等與被告陳勝裕、陳勝道之狀況甚為類似,爰 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等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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