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周育丞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林玉崑
蘇志雄
蘇清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 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870 條明文所定。又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 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亦有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被告周育丞,主張被告周育丞如本院 100 年度司拍字第366 號裁定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設定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惟因系爭抵押權原係設定給被告蘇清男,且存續期間自 民國89年12月27日至91年6 月30日,被告蘇清男於系爭抵押 權確定後,又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被告蘇志雄,被告蘇志雄 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被告林玉崑,被告林玉崑再將系爭抵 押權讓與給被告周育丞。原告嗣主張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實已清償完畢,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系爭抵押權均未有依 附債權,遂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林玉崑、蘇志雄、蘇清 男,並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各次轉讓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及前揭說明,本件就系爭債權轉讓及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連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是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未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玉崑、蘇志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周育丞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第1 、2 順 位抵押權人,而被告周育丞對於系爭土地第2 順位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部分,業已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拍字第366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乃因訴 外人蘇志遠擔任實際經營人之尚峰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尚峰汽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志遠之父即被告蘇 清男),於89年間,向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何順財承租土地 興建廠房,嗣何順財於租賃期間內將基地出售他人,遂與蘇 志遠約定以440 萬元補償其損失,並簽發如何順財與尚峰汽 車公司於89年7 月18日協議書所示之支票11紙作為擔保。其 後何順財之支票有部分無法兌現,故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蘇清 男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約定該債務以蘇志遠於91年1 月8 日 另向何順財承租坐落於高雄市○○○路00號土地之租金抵償 (抵償範圍包括押租金42萬元)。而何順財上開積欠之債務 已於97、98年間全數抵償完畢,迄至99年10月12日止,剩餘 之30萬元押租金亦經何順財之堂兄即訴外人何順和代償完畢 ,故實際上何順財與蘇志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另系爭抵 押權之實際債務人既為何順財個人而非原告,且其債務業已 全數清償,被告周育丞自不得持本院100 年司拍字第366 號 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抵押權歷經被告蘇清男轉讓 給被告蘇志雄,再由被告蘇志雄轉讓給被告林玉崑,再由被 告林玉崑轉讓給被告周育丞,但均未有依附債權,轉讓於法 不合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周育丞主 張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250 萬元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周育丞不得就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906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周育丞應將系爭土 地於100 年3 月9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林玉崑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4 月7 日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蘇志雄應將系爭土地於99 年1 月5 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 蘇清男應將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2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周育丞以:當初原告於89年12月27日向被告蘇清男借款 25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蘇清男設定第2 順位抵押 權,其後被告蘇清男於98年12月29日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蘇 志雄,被告蘇志雄復於99年4 月6 日讓與系爭債權給被告林 玉崑,被告林玉崑再於100 年3 月8 日讓與系爭債權給被告 周育丞。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何清財承諾之租約補 償款、押租金債務,實屬拼湊。又原告所提何順財與蘇志遠 之租賃契約,期限至94年1 月即已屆至,自無於97、98年間 抵償債務之可能,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玉崑以書狀答辯稱:被告林玉崑係向被告蘇志雄受讓 系爭債權,再將之轉讓給被告周育丞,而擔保系爭債權之系 爭抵押權亦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並無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讓與 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蘇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㈣被告蘇清男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周育丞仍執之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 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 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被告周育丞主張就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係因被 告蘇清男前於89年12月27日借款250 萬元予原告,並就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蘇清男於98年12月29日讓與系 爭債權予被告蘇志雄,被告蘇志雄復於99年4 月6 日讓與系 爭抵押債權給被告林玉崑,被告林玉崑再於100 年3 月8 日 讓與系爭抵押債權給被告周育丞,被告周育丞並已將系爭債 權之移轉通知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院卷一第71 頁)、土地登記聲請書暨附件(院卷一第72至81頁)、土地 異動索引(院卷一第82至8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土地抵
押權移轉契約書3 份(院卷一第86至94頁)、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院卷一第95、96頁)、他項權利證明書(院卷第97 頁)等件為憑。原告雖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並主張系爭抵 押權係擔保何順財與蘇志遠間之債務,原告並無向被告蘇清 男借款,且被告蘇清男將系爭債權轉讓給被告蘇志雄並未通 知原告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原告「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何天貴」之印文,經與原告所提供 之真正印文(附於院一卷紙袋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 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多組印文比對,依肉眼辨識尚無有異。且 依該借據簽立之時間即89年12月27日,及由原告向被告蘇清 男借款250 萬元之內容,與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為債務人而 於89年12月27日申請設定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蘇 清男乙節相符。又證人即被告蘇清男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 其未見過上開借據,亦未有簽立上開借據等語,惟其證述尚 非可採(詳如後述),且與客觀物證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借據,應堪認為真實。
⒉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只 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 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而本 件被告蘇清男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蘇志雄時,縱未有通知 原告,然被告蘇志雄將系爭債權讓與給被告林玉崑,及被告 林玉崑將系爭債權再讓與給被告周育丞時,均已有通知原告 ,且亦有一併告知先前由被告蘇清男讓與系爭債權給被告蘇 志雄之事,此除有被告周育丞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外,亦據被告林玉崑提出其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院卷二第181 至183 頁),是系爭債權已合法讓與被告周 育丞,並對原告發生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並非係基於被告周育丞所提出之借據, 而係基於何順財與蘇志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已清償完畢 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告蘇清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 過系爭借據,也不是我所簽,我與原告間沒有借貸關係,當 時是因尚峰汽車公司向何順財租賃土地興建廠房,我不清楚 後來的發展,但因為原告有退票,所以將系爭土地設定250 萬元抵押權給我,250 萬元就是原告退票後的欠款,後來蘇 志遠就與原告約定用承租土地之租金償還。何順財有告訴我 已經還完,就我的認知借款已經還完。因為蘇志雄想要系爭 土地,我就在98年將抵押權轉讓給他,當時借款還沒有清償
完畢,後來何順財說把欠款清償完畢,要求塗銷抵押權;何 順財有拿清償證明給我看,有蘇志遠親自簽名清償完畢的證 明;我不清楚為何後來沒有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 至208 頁);及證人蘇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9年間我 向何順財承租土地,租了半年後何順財將土地賣掉,因為我 另外向何順財承租另筆土地,所以就用承租該筆土地的租金 抵何順財積欠我的損失。因為何順財欠我錢,所以就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我。當時我與何順財商談還款方案 時曾簽訂協議書;我們約定以每月租金14萬元扣抵何順財之 欠款。系爭抵押權就是擔保上開何順財積欠我的錢,與借據 無關,何順財後來有把錢全部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 184 頁);及證人陳順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是我承辦,當時是何順財與蘇清男一起找我去辦,告知我 設定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他們告訴我是何順財欠蘇清 男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 ⒋然查:系爭抵押權係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被告蘇 清男為權利人,而原告之主張及上開證人蘇清男、蘇志遠證 述系爭債權係存在於當時尚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何順財及蘇 志遠間之情,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顯有未合,亦與證人 陳順章之證述不符,則何順財及蘇志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有關,其間實有疑 問。原告又主張系爭債權經以蘇志遠向何順財另外承租之土 地租金相抵,已於97、98年間清償完畢等語。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何順財與蘇志遠所訂之租賃契約(院卷一第16至20頁) ,租金為每月14萬元,租期自91年1 月16日至94年1 月16日 止,亦即於租期屆至時,蘇志遠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504 萬 元(14萬×36個月),遠高於系爭債權之250 萬元,則原告 主張之抵銷,應早在94年之前即已清償完畢,此亦與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於97、98年間因抵償清償完畢矛盾。原告另主張 因何順財開立給蘇志遠之支票有部分無法兌現,方設定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蘇清男,惟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12月27日申請 ,而於同年月28日登記,有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 紙附 卷可按(院卷二第42頁),而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均係於90年 間遭退票(院卷一第8 頁、第10至12頁),與其主張顯然相 違,且原告所提出之支票5 紙、本票1 紙,票面金額共240 萬元(院卷一第8 至13頁),與系爭債權為250 萬元亦未符 合。再者,系爭債權如確實係存在於何順財及蘇志遠間,何 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蘇清男,兩 者顯未相符;且系爭債權如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又何以 均未辦理塗銷登記,且證人蘇志遠猶將系爭債權再讓與給被
告林玉崑,此均與常情不合,益徵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蘇清 男、蘇志遠之證述,均非可採。是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 係基於何順財與蘇志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已清償完畢, 並以上開證人證述及提出相關書證為據,惟縱使何順財與蘇 志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已清償完畢,依卷內證據 ,仍無法證明與本件之系爭債權有何關係。末查,系爭抵押 權之申請書上雖另有記載「本案係擔保吉盛工業股份公司開 立支票予債權人為確保兌現之擔保」,惟衡諸社會常情,同 時以票據及不動產為擔保而借款之情形,並非罕見,且抵押 權之設定縱係擔保票據,然該票據本身亦係在擔保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清男間存有系爭債權,並有 上開借據為憑,則原告同時提供票據及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尚未有違常情,是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周育丞就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乙情,已有證 明,惟原告就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究後,實有多處矛盾 及未合之處。是以,被告周育丞對原告既有系爭債權,而原 告並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則被告周育丞以擔保系 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向原告強制執行,於法並無未合。從而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周育丞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906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周育丞、林玉崑、蘇志雄、蘇清男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歷次讓與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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