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戴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蔡文宛
訴訟代理人 黃茂峯
被 告 吳昭義
董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仁健
被 告 曾淑惠
許百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元顥
複 代 理人 許偉民
被 告 陳游瑞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武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即何玉
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葉慧方
複 代 理人 黃正彥
受 告 知人 周雅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黃淑娥
複代 理 人 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編號L 、M 、N 、O 部分,分歸被告蔡文宛所有;編號P 、Q 、R 、S 部分,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L 、M 、N 、O 部分,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有;編號P 、Q 、R 、S 部分,分歸被告蔡文宛所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六頁第二行關於「被告蔡文宛分得附
表三及附圖所示L 、M 、N 、O ;國有財產局分得P 、Q 、R 、S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國有財產局分得附表三及附圖所示L 、M 、N 、O ;蔡文宛分得P 、Q 、R 、S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本院准其所請,並載明分 割方法係如原判決附表三及附圖所示被告國有財產局分得附 圖編號L 、M 、N 、O 部分,被告蔡文宛分得P 、Q 、R 、 S 部分,惟本院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繕被告國有財產局及 蔡文宛所分得之部分,致本院前開裁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 台灣公司情報網